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0〕393号
申请人:宁波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宁波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市生态环境局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甬镇环罚字〔2020〕74号《宁波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4号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所在的煤炭交易市场配备了各项防扬尘措施,场地内的煤炭堆也用防尘网覆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执法当日,申请人未收到风级预警与停止作业通知,处于正常合法作业中。申请人正常作业时不可避免地需要掀开煤堆上的篷布,被申请人选择此时执法检查进而作出处罚,明显不当。被申请人执法当日,同一煤炭市场其他垃圾粉碎厂内的砂土堆均未遮盖篷布,被申请人存在选择性执法的情形。申请人已接到关于煤炭企业退出关停的通知,业务量日渐减少趋于停产,被申请人在未出具扬尘监测等环境污染依据的前提下作出五万元罚款,处罚过重。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74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74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5日,宁波市生态环境局镇海分局(以下简称镇海分局)执法人员到位于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宏远路***号煤苑***号的宁波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该公司主要从事煤炭仓储、经营,主要设备有1台机械自动筛、1台铲车、1台移动射雾器;检查时该公司正在经营,现场未在作业;场地内堆放大量煤堆,部分煤堆裸露,未做好覆盖篷布等防尘措施,场地内有积水;执法人员对检查情况现场拍照取证,申请人的现场负责人全程陪同检查。2020年9月17日,镇海分局作出甬镇环立审〔2020〕第35号《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决定对申请人涉嫌贮存煤炭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不能密闭的,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20年9月17日10:00至11:00,镇海分局约见申请人的总经理,对该公司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的总经理在询问中自认如下事实:按照环评备案要求及公司管理规定,煤堆是要加盖篷布等防尘设备的;执法当日,申请人正在经营,但未在作业,场地内大量煤炭露天堆放,未覆盖篷布等防尘措施,场地内有积水;平时只对粉煤堆进行了覆盖,块煤堆一般不进行覆盖,所以执法当时对部分煤堆没有覆盖。2020年9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镇环改字〔2020〕29号)并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20年9月15日对你单位进行执法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贮存煤炭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不能密闭的,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020年10月22日,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甬镇环听告〔2020〕39号),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陈述、申辩、听证等事项,并于同年10月29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2020年10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主要理由:“根据区环保部门的要求,在5级以上的大风时,煤场要停止一切作业,煤堆做好篷布覆盖,而执法检查当天(9月15日)风力等级小于5级,没有达到篷布覆盖的要求。”申请人同时提交了有当天天气预报图片和环保部门通知提醒图片。被申请人复核认为,申请人单位登记表中要求采取覆盖等措施抑制非作业煤堆扬尘,与风力大小无关,2020年9月15日现场检查时,申请人部分非作业煤堆未用篷布或防尘网覆盖,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2020年11月3日,镇海分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复查,现场复查时发现申请人煤炭仓储已清空,场地已交还予宁波市镇海睿神物流有限公司。2020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74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2020年9月15日经营时场地内堆放大量煤炭,且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产生的扬尘污染,对周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并参照《宁波市常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甬环发〔2019〕28号)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2020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将《74号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宁波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8日,注册资本伍佰壹拾捌万元整。经营范围为煤炭批发经营;塑料原料、金属材料、建筑材料、五金、机电设备的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12月5日,申请人向原镇海区环保局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表四“装卸作业防尘”:要求装卸作业时必须开启移动喷淋设施进行喷淋,边装卸,边防尘,并在落料处设置挡风板,煤炭堆高度不超过5米,抑制煤尘飞扬,另外在装卸时要尽量降低落差以减少起尘量。2020年6月16日,原镇海区环保局作出镇环备〔2018〕19号批准文件,同意申请人提交的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申请。同时,要求申请人认真落实《宁波市镇海再生资源加工园区镇海煤炭交易市场迁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意见的函》(镇环建〔2006〕139号)及登记表中各项污染治理措施,确保各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甬镇环罚字〔2020〕74号)、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告知书》、原镇海环保局短信、天气预报查询截图等材料的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图像证明材料、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镇环改字〔2020〕29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计算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甬镇环听告〔2020〕39号)及送达回证、《陈述申辩情况》及有当天天气预报图片和环保部门通知提醒图片、《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甬镇环罚字〔2020〕74号)及送达回证、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及被申请人审批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听取陈述申辩意见,确认申请人经营场地内堆放大量煤炭,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且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进而认定申请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三、《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等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进行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四、《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的调整适用对象是“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目的是防治扬尘污染的发生,只要该行为发生的,无论是否存在大气污染后果,即可依法予以处罚。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出具扬尘监测等环境污染依据,无法说明申请人对环境造成确切影响”等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宁波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甬镇环罚字〔2020〕7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