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集复09〔2021〕1号
申请人:宋某瑶。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司法局。
第三人:杨某尔。
第三人:韩某利。
申请人宋某瑶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司法局2020年12月29日作出的甬司投字〔2020〕第5号《宁波市鄞州区司法局办理投诉律师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5号告知书”),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日在浙江政务服务网举报投诉浙江某律师事务所杨某尔和韩某利两名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存在恶意篡改及截取证据的行为,并于同年12月15日向被申请人当面提交了书面材料和证据。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8日受理了该投诉案件,并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5号告知书。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的是杨某尔、韩某利两名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不是与赵某琴的经济纠纷案件,且提供了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所作的5号告知书存在推诿职责、包庇袒护、认定投诉对象错误等情形,属违法与错误的决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依法展开调查。经查明,申请人投诉所反映的问题属于法院审理范畴,应由法院认定和处罚,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投诉所称的问题,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的5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合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杨某尔和韩某利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3日,申请人在浙江政务服务网投诉浙江某律师事务所杨某尔和韩某利两名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存在恶意篡改及选择性截取证据的行为,并于同年12月15日向被申请人当面提交投诉举报信和录音及录音文字稿等证据材料。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在代理原告赵某琴一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3民初***号案件)过程中,在向法院提供录音证据(系指2019年8月30日和2019年12月15日所录的两份录音)时,不仅在翻译过程中篡改了录音的关键内容,还对录音进行选择性地截取,意图通过虚构不存在的事实影响案件审理和判决,其行为严重违背了律师的执业准则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请求彻查第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2020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甬司律投字〔2020〕第2号《投诉案件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甬司律投字〔2020〕第2号《被投诉事项告知书》,告知浙江某律师事务所积极配合上述投诉案件的调查,对上述投诉事项有异议的,可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辩材料。2020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杨某尔和韩某利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同日,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及第三人杨某尔和韩某利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宋某瑶投诉事件的说明》和所涉录音及录音文字稿等证据材料。第三人及浙江某律师事务所主张,第三人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谓的对录音翻译稿进行恶意篡改行为,所涉录音证据系第三人的委托人赵某琴所录制,第三人是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按照诉讼证据要求提供了录音的文字整理版,然文字整理只是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形式要求而人为加工的辅助性文件,是文字整理者根据理解尽最大可能反应录音所表达的意思,不可能每一句话都一一对应,且在2020年11月19日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中,第三人的委托人赵某琴出示了案涉两份录音的原始载体,同时说明文字整理稿对录音时间2019年8月15日系记录错误,以录音实际显示时间2019年8月30日为准,申请人及其代理律师对所涉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申请人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属于恶意投诉。2020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5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针对你本人提出的投诉情况,经本局了解,赵某琴与宋某瑶合同纠纷已于2020年11月30日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本局还了解到你之前也向宁波市律师协会进行了投诉,宁波市律师协会也于12月10日给你了答复。本局认为,你投诉所反映的问题属于法院审理范畴。若你对人民法院判决文书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反映,仅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机关不能予以认定。基于上述理由,对于你的投诉事项,本局目前不予支持。”2021年1月1日,被申请人将5号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杨某尔和韩某利系(2020)浙0203民初***号一案原告赵某琴的代理律师,案涉录音及录音文字稿系第三人在代理该案过程中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曙区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由海曙区法院提供给申请人,第三人的委托人赵某琴在海曙区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过程中出示了该录音的原始载体。对申请人认为的第三人对录音进行篡改和选择性地截取的内容,申请人在第三人提交的录音文字稿即补充证据目录中进行了标注,并作为投诉证据提供给被申请人。从标注内容判断,申请人主张的原意表述与第三人整理的文字材料并无明显差异,不能证明第三人对案涉录音进行了篡改和选择性截取。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举报信、甬司律投字〔2020〕第2号《投诉案件受理告知书》、甬司投字〔2020〕第5号《宁波市鄞州区司法局办理投诉律师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录音及《补充证据目录》(录音文字稿)等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信、甬司律投字〔2020〕第2号《投诉案件受理告知书》及邮寄送达信息、甬司律投字〔2020〕第2号《被投诉事项告知书》及邮寄送达信息、调查(询问)笔录2份、第三人杨某尔和韩某利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宋某瑶投诉事件的说明》、录音及《补充证据目录》(录音文字稿)、掌上法庭质证截图、《宁波市律师投诉办理情况登记表》、甬司投字〔2020〕第5号《宁波市鄞州区司法局办理投诉律师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二、《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工作规则》(浙司〔2018〕139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经过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人:……(二)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或者投诉举报事项缺乏事实根据,属于投诉举报不实,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代理原告赵某琴一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3民初517号案件)中,对赵某琴提供的录音证据进行文字整理时恶意篡改和选择性截取录音内容,意图影响案件审理和判决,其行为违背律师执业准则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但从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和被申请人的核查情况表明,第三人整理的文字材料与申请人主张的原意表述并无明显差异,而且第三人的委托人赵某琴已在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中出示了该录音整理材料的原始录音载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故根据视听资料整理的文字材料,属于视听证据的辅助性材料,并不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即使整理人未能完整、精确地表述出视听资料原意,客观上也不会影响法院案件审理。现有证据表明,第三人对委托代理人的录音资料进行文字整理并提供给法院,系正常履行案件代理职责,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三、根据《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工作规则》(浙司〔2018〕139号)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举报材料进行审核,属本机关办理的,应当受理,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事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调查人员应当听取被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事项的说明和申辩。投诉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书面投诉材料,于2020年12月18日予以受理,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5号告知书,并于2021年1月1日送达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5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司法局2020年12月29日作出的甬司投字〔2020〕第5号《宁波市鄞州区司法局办理投诉律师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