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行政处罚纠纷复议决定书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3-21 14:34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1〕154

 

申请人:于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

申请人于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2021年6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12145249025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6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公交车道与右侧路口太近,车辆较多时影响变道,行驶中自然选择借道右拐,这种不合理设置导致很多人在此被处罚该地段不是交通繁忙地段,公交车道的设立并不利于交通通行,请求予以核实并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本大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准确。申请人的辩解理由本大队不予认可。首先,划分专用车道实行的是分车道式的交通分离,即某类型车辆具有固定的通行带。在这一通行带中,专用车道内只允许该类型车辆的交通流形态存在,其他类型车辆只要进入就侵犯了该类型车辆的通行权。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规定禁止时间段内进入专用车道的行为已侵犯了专用车辆(公交车辆)的通行权,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处罚。其次,在金达南路与立德路路口北侧公交专用车道的起点,相关部门设有公交车专用车道标志,并用辅助标志标明时间规定,同时在地面施划有明显的公交专用车道标线及文字说明,交通技术监控拍摄点位设有交通监控设备标志,金达南路与日丽东路路口南侧公交专用车道尽头施划有网状线提示。上述交通标志、标线清晰、醒目、完好,符合国家《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标准,足以满足驾驶人的交通信号识别和视认要求。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517日8时23分,申请人驾驶浙B****J牌小型轿车在本市鄞州区金达南路(立德路至日丽东路)东侧行驶过程中,因违反规定使用公交专用车道(该车道每日7:00-9:00和16:30-18:30为公交专用),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21年61日,申请人接受处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330212145249025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编号为330212145249025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联、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330212145249025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下载件、违法路段交通标志标线照片4份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交通技术监控照片及违法路段交通标志标线照片等证据证明,2021年517日8时23分,浙B****J小型轿车在本市鄞州区金达南路(立德路至日丽东路)东侧违反规定使用公交专用车道。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以该路段公交专用车道设置不合理等由请求撤销处罚,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于2021年6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12145249025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