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行政处罚纠纷复议决定书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3-21 14:52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1195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2021年7月9日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212240082048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7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马路中间放了块大石头,倒车石头带了一摄像头,下车看现场车子没事,摄像头也没事第二天摄像头公司报警,经协调本人理赔摄像头损失2260元,但交警还要罚款1900元扣12分对此本人有点委屈,事情发生在自小区门口,且因马路上有块大石头所致。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现场监控设备记录视频资料清晰显示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碰撞其他设施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固定证据并报警,而是选择驾车驶离现场,直至被查获,其行为已违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交通事故处理相关规定。本大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7513时27分许,宁波世纪长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长城公司)报警,称当日凌晨浙B6***6白色轿车在本市风格城事南门撞道闸后逃逸被申请人接警后经调取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发现:当日零时48分许,申请人驾驶浙B6***6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鄞州区堇山路堇山中路与锦寓路路口风格城事小区南门)倒车时撞倒了世纪长城公司安装在该处的停车场收费识别设备,申请人下车察看后未报警即驾车离开。2021777月9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分别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对上述交通肇事的事实没有异议2021年7月9日,经鄞州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赔偿世纪长城公司损失2260元。当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表示不再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随即作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212240082048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9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签名确认后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212240082048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联、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212240082048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接警单详情表、《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查获经过》、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监控视频资料、事故现场照片3份、世纪长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以上二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分为财产损失事故、伤人事故和死亡事故。”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财产损失事故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但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发生财产损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后报警:……(二)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事故后,未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报警处理,而是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询问、告知申请人拟予处罚的事实、依据、内容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后,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9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2021年7月9日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212240082048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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