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处罚纠纷复议决定书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3-21 15:24 点击量: 

宁波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集复06〔20218

 

申请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

申请人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2021年8月2日作出的甬公镇(蛟)行罚决字[2021]01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8月4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涉案土地原为农业局出租土地,蛟川街道无权收回并封闭管理,而且街道修砌围墙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在场,也没有任何通知,申请人经询问现场人员也无人说是街道修砌围墙。街道即使需要修砌围墙,也不能堵住唯一的进出口,妨碍生产生活安全。申请人推倒围墙目的是排除妨碍,保证场地内生产生活安全,而非故意毁坏财物。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涉案土地位于镇海区蛟川街道火炬路某某号,申请人在明知该租用土地早已到期、街道要将土地收回进行封闭管理的情况下,安排驾驶员张某某驾驶挖机推翻围墙,造成墙体损失价值2870元人民币。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对申请人故意毁损财物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申请人辩称推倒围墙是为了排除妨害,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69935分许,本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蛟川街道)工作人员刘某通过110报警,称街道在火炬路上修砌的一堵矮墙被人用挖机推倒2021年6月15日15时50分许,蛟川街道工作人员陈某某再次到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蛟川派出所(以下简称蛟川派出所)报案,称街道在火炬路被推倒矮墙位置新砌的水泥围墙再次被挖机推倒。蛟川派出所202169受案调查,并于2021年7月7日由被申请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蛟川派出所对申请人、挖机驾驶员张某某以及蛟川街道工作人员刘某、陈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资料,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6月8日16时许,申请人在其租用的镇海区蛟川街道火炬路109号,明知其租用土地早已到期,蛟川街道要将土地收回进行封闭管理的情况下,安排驾驶员张某某驾驶挖机将该地块靠近新泓口的一段矮墙(长1.4米、高1.4米、厚0.24)推翻;2021年6月11日,蛟川街道在推翻矮墙处新砌一堵水泥围墙2021年6月13日上午,申请人再次安排张某某驾驶挖机将新砌围墙(4米、高2.8米、厚0.24米)推翻。申请人在调查询问中表示,推翻围墙的主要原因是街道所砌围墙阻断了其再生资源经营场地的通道。2021年7月16日,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宁波市镇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镇价认20211009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推翻水泥围墙损失价值2870元。2021年7月19日,蛟川派出所向申请人送达甬公镇(蛟)鉴通字〔2021〕0005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被推翻水泥围墙损失价值鉴定结论,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重新鉴定的权利,申请人未申请重新鉴定。20218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申辩:1.被毁围墙估价过高;2.没有证据证明围墙系蛟川街道所砌,也不知道为何人所砌;3.围墙内有公司所建的水泥地坪、钢结构大棚、地磅等,推倒围墙目的是用作公司安全通道,不构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当日,被申请人作出甬公镇(蛟)行罚决字[2021]01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涉案申请人再生资源经营场地位于镇海区蛟川街道海天路南侧“新泓河道东侧地块”系国有建设用地,原为镇海农业局管理2003年租给宁波某蔬菜厂使用,2015年7月申请人以宁波镇海有限公司名义向某蔬菜厂转租部分土地用于再生资源经营,租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19年5月,镇海农业局通知某蔬菜厂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并要求提前做好搬迁工作。某蔬菜厂同时告知申请人等承租人租赁合同到期后将收回土地不再续租,但申请人自2020年3月底合同到期后一直未搬离该地块2021年3月,为整治该区域脏、乱、差等问题,镇海区政府将该地块交由蛟川街道统一管理。2021年3月3日,蛟川街道等在该地块内张贴《关于海天路新泓南侧区域封闭改造的通告》,要求地块内所有对象在2021年3月31日24:00前搬离,并明确2021年4月1日起将封闭地块东侧海天路至火炬路之间的道路。2021年3月中旬开始,蛟川街道陆续砌墙封闭上述路段,禁止车辆进出,但在海天路附近留有出入口,供人员进出。申请人2021年6月9日和2021年6月16日的询问笔录表明,申请人知晓上述搬离通告,并知道该路段封闭围墙系蛟川街道所砌。二、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甬公镇(蛟)不罚决字[2021]00097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挖机驾驶员张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甬公镇(蛟)行罚决字[2021]01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视频、照片、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2申请人、张某某、刘某、陈某某《询问笔录》10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甬公镇(蛟)行罚决字[2021]01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镇(蛟)不罚决字[2021]00097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镇价认[2021]1009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甬公镇(蛟)鉴通字〔2021〕0005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蛟川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土地租赁协议》、镇海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新泓口河道东侧地块情况说明》、《关于海天路新泓南侧区域封闭改造的通告》及张贴照片、蛟川街道出具的《新泓口河道东侧地块情况说明》,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责。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视频、询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先后二次指使他人用挖机推翻蛟川街道所砌公共围墙,第二次损毁围墙造成经济损失28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次,涉案土地虽原为申请人承租土地,但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3月31日终止,且原出租人已在租赁合同到期前明确告知申请人将到期收回土地不再续租,蛟川街道为推进区域管理,在砌墙封闭前也已通过张贴通告告知了申请人限期搬离,但至案发申请人非但没有搬离,反而擅自推翻围墙继续无理由占用涉案土地,其行为既对该区域的公共环境管理产生了不利影响,也属于对公共资源的不当占有和使用。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共财物且情节较重,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履行受案、询问、勘验、行政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涉案物品价值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价格鉴定机构估价,办案期限自受案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复杂案件经批准后可以延长30日,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现场查勘、延长办案期限、鉴定、告知、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意见等程序,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甬公镇(蛟)行罚决字[2021]01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人主张其行为属于排除妨碍,保证生产生活安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2021年8月2日作出的甬公镇(蛟)行罚决字[2021]01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