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1〕300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2021年8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1]第33020524004284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酒精检测数值准确性有待确认;仅有辅警在场的检测结果无效;申请人已当场表示异议,应以血检结果为准。二、一名辅警作出处罚决定,超越职权,主体不适格。三、仅有一名辅警调查询问;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同时送达;调查结果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未告知申请人听证权利,未按规定记录执法过程。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本大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量罚准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4日凌晨1时15分许,被申请人组织警力在本市江北区机场北路青林湾大桥附近设卡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凌晨1时15分许,申请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皖KQ***1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机场北路青林湾大桥附近执勤卡点,执勤交警上前查验并将申请人带至查处区域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23mg/100ml,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交警当场告知申请人呼气测试结果,申请人在《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记录号为64649)及《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告知表》上签名确认无异议。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后,执勤交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等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30205370062757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确认无异议。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经现场执勤民警签名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后,当场送达申请人。2021年8月1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的交通违法处理中心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询问笔录》由二名执法民警审核签名并由申请人签名、按捺指印。经核查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签名确认不再陈述和申辩。该告知笔录由二名执法民警审核签名并由申请人按捺指印。随即,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1]第33020524004284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签名后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执法所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出厂编号为A914219,该检测仪于2021年6月25日经宁波市计量测试研究院检定合格,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4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1]第33020524004284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330205370062757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1]第33020524004284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330205370062757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记录号为64649)、《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告知表》以及《询问笔录》《执勤报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书编号ZL132210625017《宁波市计量测试研究院检定证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和《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告知表》等证据证明,2021年8月14日凌晨1时15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皖KQ***1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机场北路青林湾大桥附近时经执勤交警呼气式酒精测试,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属于饮酒后驾车行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量罚适当。三、申请人对违法事实和执法程序存有异议。首先,关于酒精含量检测结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三十五条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本案中,申请人呼气测试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由申请人当场签字确认,检测仪器经定检合格,检测现场有多名交警现场执法,故申请人主张检测结果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执法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二名以上交通警察实施,并按照违法事实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意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决定等程序进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对个人处以2000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对申请人作出的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均由二名执法民警审核签名,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后送达申请人,且本案不适用听证程序,故申请人主张执法程序违法以及处罚主体不适格,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关于辅警参与执法。《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在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可以配合从事信息采集、参与调查、送达文书等工作。本案中,无论是酒驾查验现场,还是违法处理现场,相关辅警均是在被申请人及其执勤交警的组织指挥和监督指导下依法从事行政执法辅助性工作,申请人仅认为呼气测试、笔录制作及文书送达人员为辅警而主张被申请人执法程序违法,显然也缺乏依据。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2021年8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1]第33020524004284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