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行政强制措施纠纷复议决定书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3-21 15:30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1242

 

申请人:肖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

申请人肖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2021年8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12370148131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于20219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1年8月18日23点28分在四季瑞丽酒店北面停车场叫了滴滴代驾司机,后因停车位左右两边空间较小,代驾司机随行小车无法放入车辆后备箱,应代驾司机请求而将车辆移出停车位,随即被执勤交警发现。当时多次向交警说明实际情况,但交警执意要求吹气检查并开出强制措施凭证。凭证上签署的“无异议”是应交警要求签写,非本人主观意思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被申请人称:本大队对申请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8日晚,被申请人在本市鄞州区钱湖北路四季瑞丽酒店附近处设卡检查酒驾。23时35分许,执勤交警将申请人驾驶的牌号为浙BP***8号小型轿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61mg/100ml。执勤交警当场告知申请人测试结果,申请人签字确认无异议。随后,执勤交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等规定,当场制作编号为33021237014813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申请人15日内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经申请人签名、二名执勤交警签名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后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330212370148131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330212370148131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执勤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警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二十五条等规定,执勤交警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口头当事人违法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依据、接受处理的地点、时间等内容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2021年8月18日23时35分许申请人在鄞州区钱湖北路四季瑞丽酒店附近驾驶浙BP***8号小型轿车,经执勤交警呼气式酒精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61mg/100ml,申请人对此测试结果签名无异议。按照《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且小于80mg/100ml的,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故,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交警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本案中,执勤交警当场告知申请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申请人当场签字确认无异议。现申请人主张该签字确认非其本人主观意思,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信。此外,申请人既然已经找了代驾司机,说明知晓酒驾违法,故理应由代驾司机移动车辆。现申请人主张系应代驾司机请求而将车辆移出停车位,与常理不符;即便如此,亦不能免除申请人酒后驾驶机动车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甬公(交)编号为330212370148131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予以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2021818日作出的甬公(交)编号为330212370148131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