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1〕301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2021年9月17日作出的编号330203410947460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事发地没有禁令标志,本人也没有闯红灯,而是等绿灯通行,且好多车辆在此调头、左转,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本大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7日8时23分许,申请人王某某驾驶牌号浙B0***3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海曙区机场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机场路与新典路交叉路口且直行方向为绿灯时,由直行机动车道(车辆行驶方向自左往右第一条直行机动车道)左转弯驶入新典路方向,申请人这一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行为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在路口中央附近处拦下查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也同时记录了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执勤民警经核查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后,口头告知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拟处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申请人辩称其绿灯时左转弯不违反法律规定,执勤民警对该申辩意见不予采纳。随即,执勤民警作出编号330203410947460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申请人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执勤民警备注“拒签”字样并签名、加盖被申请人印章后当场将处罚决定书当成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机场路与新典路交叉路口由交通信号灯控制,机场路自南往北方向在该路口设置四条直行机动车道,无转向车道。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编号330203410947460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03410947460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及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8时23分许驾驶牌号浙B0***3小型普通客车沿海曙区机场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机场路与新典路交叉路口时,由直行机动车道左转弯驶入新典路方向,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撤销处罚决定,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的编号330203410947460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