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行政处罚纠纷复议决定书(甬政复〔2021〕302号)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3-21 15:42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1302

 

申请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

第三人:钱某,男,199362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天元东街5组6号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2021812日作出的甬公新)行罚决字[2021]00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10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未查明案件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且程序违法。首先,询问笔录全程由被申请人的辅警进行询问并制作完成,现场只有一名警察在场;其次,用以定案的重要证据即申请人陈述笔录系被申请人的辅警通过纸上引诱、欺骗的方式让申请人签字确认,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本案未经法医鉴定,被申请人即作出第三人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的结论,显然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公新)行罚决字[2021]00327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经调查,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因该行为系民间纠纷引起,故民警于2021年8月11日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第三人拒绝调解。2021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钱沣:未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8111313分许,第三人通过110报案,在本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元祥村亿利邦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邦公司)门口被人打了。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分局庵东派出所(以下简称庵东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出警处置。当日,庵东派出所受案调查,并向申请人出具了甬公新)受案字[2021]00371号《受案回执》。20218118月12日庵东派出所在办案区询问室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以及韩某仁、刘某、娄某唐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中韩某仁、娄某唐系亿利邦公司门卫,刘某系货车驾驶员,案发时三人均在现场。《询问笔录》表明1.案发当日申请人在庵东镇元祥村亿利邦公司门口因刘某驾驶的货车挡路问题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并争吵;2.申请人表示第三人与其相互辱骂,因第三人多次用手指指着其鼻子,于是用左手将第三人手甩开时,打到了第三人的头和脸,第三人没有打人;3.第三人表示其与申请人争执过程中,第三人用左手往其右边脸颊上打了一巴掌,其没有动手打人;4.韩某仁、刘某、娄某唐均表示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了言语争执,但未看到打人经过。以上询问笔录均由二名执法民警审核签名并由被询问人确认签名按捺指印。2021811日,慈溪市庵东中心卫生院第三人出具《门诊病历(门诊号:2108110263),体格检查:……右侧脸肿胀明显,压痛……;诊断:(S09.900)头部的损伤。202181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及陈述和申辩权利等事项其中事实部分载明“……在钱某脸上打一一个耳光,至钱沣受轻微伤”。该告知笔录由二名执法民警审核签名并由申请人按捺指印,申请人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甬公新)行罚决字[2021]00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8月11日13时许在亿利邦公司门口与驾车到达该处的第三人因货车挡路问题发生争吵,后申请人在第三人脸上打了一个耳光,致第三人受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经当场宣告由申请人签名捺印后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此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载明,申请人已于2021年8月12日入余姚市拘留所,执行期限五日,自20218122021817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公新)行罚决字[2021]00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周某某钱某、韩某仁、刘某、娄某唐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门诊病历、现场照片、伤势照片庵东派出所出具《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新)行罚决字[2021]00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证亿利邦铝业有限公司视频资料庵东派出所讯问室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杭州湾新区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负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杭州湾新区庵东镇元祥村亿利邦公司门口因货车挡路问题与第三人发生言语争执,后申请人用左手打第三人一个耳光,造成第三人“右侧脸肿胀明显,压痛”。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且致第三人轻微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三、申请人对执法程序等存有异议。首先,关于询问笔录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对申请人的询问系在庵东派出所办案区询问室进行,询问有二名民警、二名辅警进行,其中一名民警在询问过程中有进出询问室的现象,询问笔录最终经二名民警审核后由申请人签字。故,申请人主张询问只有一名警察,且申请人系在辅警诱导下签名确认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据此主张其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机关亦不予支持。但被申请人未能严格落实二名警察询问规定的问题确实存在,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其次,关于伤势鉴定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具有本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九十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本案中,被申请人系依据慈溪市庵东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认定第三人构成轻微伤,且该认定结论已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故,本案无须进行伤情鉴定,申请人主张伤情认定程序违法,没有依据。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虽存在程序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依法可予维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2021812日作出的甬公新)行罚决字[2021]00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