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行政处罚纠纷复议决定书(甬政复〔2021〕340号)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3-21 15:46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1340

 

申请人:施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

申请人施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2021年1116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0314346196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1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红灯显示异常,本人通过路口刚好显示为黄灯的时候,本人于11月16日晚在事发地看过红灯显示为正常。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适用依据明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91259分许,浙B8***1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海曙区中山西路自西往东方向由直行机动车道(车辆前进方向自左往右第二条车道)通过中山西路与凌漕路交叉路口时,遇行经方向信号灯显示为红灯时仍越过停止线继续行驶并通过路口,该机动车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21年11月16日,申请人作为该机动车驾驶人接受处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等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为33020314346196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罚款,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中山西路与凌漕路交叉路口西方向设置的机动车通信号灯为竖向安装,分为两组,左边一组为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从上向下应为红、黄、绿,右边一组为机动车直行方向信号灯,从上往下应为红、黄、绿,案发时电子警察抓拍照片为机动车直行方向信号灯上方红灯亮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编号为33020314346196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33020314346196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B8***1车辆违法处理信息、监控资料、相关法律法规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影像资料等证据证明,申请人于2021年991259分许驾驶B8***1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海曙区中山西路自西往东方向由直行车道(车辆前进方向自左往右第二条车道)通过中山西路与凌漕路交叉路口时,遇行经方向信号灯显示为红灯时仍越过停止线继续行驶并通过路口。被申请人根据上述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以红灯显示异常等为由请求撤销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2021年1116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0314346196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