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1〕322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2021年10月20日作出的编号甬公交决字〔2021〕第33020024004916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因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已被罚款5000元、行政拘留15日,已经深刻意识到自己违法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因本人家庭极其困难,妻子残疾常年在家休养,儿子未成年尚在读书,本人作为家庭唯一经济来源,被吊销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无疑是雪上加霜,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本局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为实施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9日19时25分许,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在象山县石浦镇蒋家湾村口处发现申请人涉嫌饮酒后驾驶鲁PQ***0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对申请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29mg/100ml。执勤交警当场告知申请人测试结果,申请人签字确认无异议。随即,执勤交警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象山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2021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两名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核查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签名确认不提出申辩及不要求听证。当日,被申请人作出甬公交决字〔2021〕第33020024004916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了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00元、吊销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签名确认后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被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等显示,鲁PQ***0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聊城市东昌府区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使用性质为货运。
2021年10月20日,象山县公安局作出象公(交)行罚决字[2021]0291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上述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甬公交决字〔2021〕第33020024004916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象公(交)行罚决字[2021]02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本、身份证、其妻残疾人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甬公交决字〔2021〕第33020024004916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六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处罚的法定职权。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案发时申请人所驾驶的鲁PQ***0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货运机动车,申请人驾驶该机动车至案涉地点,经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mg/100ml,申请人对此测试结果签名无异议。按照《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且小于80mg/100ml的,属于饮酒后驾车。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等规定,在象山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扣留的同时,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三、被申请人及象山交警大队在本案查处过程中,依法实施呼气酒精含量测试,依法组织调查询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程序亦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甬公交决字〔2021〕第33020024004916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2021年10月20日作出的甬公交决字〔2021〕第33020024004916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