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1〕495号
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
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编号330212411035669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根据条例精神,条例旨在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目的并不在罚款。申请人确实有违法行为,但是第一次骑车未佩戴头盔,执勤辅警发现后,本人也积极佩戴上了头盔。执勤交警理应先予以口头警告处罚,而不是直接进行罚款处罚。请求撤销该处罚。
被申请人称:本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2日9时28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小遛共享)行驶至本市鄞州区彩虹南路与兴宁路交叉路口附近时,因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被现场执勤民警、辅警拦下检查。经执勤辅警劝导,申请人取下并佩戴上电动自行车车篮内的安全头盔。执勤民警经核查申请人身份信息,并口头告知申请人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据《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拟处20元罚款,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当场作出编号为330212411035669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20元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申请人签名、执勤民警签名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后当场交付申请人。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12411035669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联、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12411035669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执勤报告、查获经过、执勤民警、辅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二、《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搭载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驾驶人或者搭载人未佩戴安全头盔,或者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未使用儿童座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表明,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依据《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三、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系《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目的是保障驾驶人的人身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安全秩序。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城市交通繁忙路段,较一般路段更易造成人身伤害,给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带来安全隐患。而且申请人所驾驶的共享电动自行车上本身就配备有安全头盔,申请人也明知应当佩戴安全头盔,故申请人完全有条件也有理由佩戴好安全头盔。执勤民警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直接处以罚款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编号330212411035669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