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1〕504号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
申请人郑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编号330212180903505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曾于2021年8月初在云龙工业区龙翔路被违停处罚,但前期并未收到相关宣传及提醒,且直至12月底该路段仍然没有违停标识。横溪中队仅以贴罚单来治理交通,不仅没有达到治理效果,反而影响了周边工人正常停车及工作。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本大队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程序合法,量罚幅度正确。请求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8月3日14时12分许,被申请人指派辅警巡查时发现,申请人牌号为浙B4***X小型轿车停放在本市鄞州区云龙镇云振路与龙翔路路口没有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且驾驶人不在现场,遂予以拍照记录并上传给当班民警,同时填写《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提醒单》放置在该车辆上。当班民警经审核,认为该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遂将该违法信息及证据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1年12月10日,申请人作为该机动车驾驶人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330212180903505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发生前半年内在宁波市范围内有交通违法记录,本次违法行为不适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首违警告”等规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121809035054《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停车现场照片、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12180903505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留存联、下载自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下载件、执勤报告、违法路段照片、浙B4211X小型轿车机动车历史违法记录查询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该行为客观上影响了该区域的道路通行条件,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以案涉路段没有禁停标识等为由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于法无据。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编号330212180903505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