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某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行政处罚纠纷复议决定书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3-21 16:01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1〕337

 

申请人:舒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

申请人舒某某不服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2021年11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12145529824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车辆停放在云龙镇工业区卫生院前道路最靠边电线杆旁,对行人、行车完全没有影响。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现场记录的违法图片清晰反映申请人机动车停放于未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停车规则系法律明确规定,不需通过交通标志、标线等予以传递和生效,在非停车场、无停车标志标线的地点停放车辆是对法律规定的故意违反,浙B8***7小型轿车本次违法行为发生前半年内在宁波市范围内有交通违法记录,本次违法行为已不符合“首违警告”规定本大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5日1432分许,被申请人指派辅警发现牌号浙B8***7小型轿车停放在本市鄞州区云龙镇0公里(云振路没有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遂拍摄记录了停车现场照片,填写了《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提醒单》置于该车上,并向执勤民警报告。执勤民警收到报告和停车现场照片后,经审核认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该违法信息及证据录入公安交通违法处理系统。2021年1112日,申请人作为车辆驾驶人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330212145529824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的罚款,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浙B8***7小型轿车本次违法行为发生前半年内在本市已有3次违法记录,本次违法已不符合本市交通管理“首违警告”规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12145529824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12145529824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留存联、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下载件、现场道路照片6张执勤报告,违法记录查询件,法律依据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和现场道路照片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客观上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2021年11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12145529824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