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行政处罚纠纷复议决定书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3-21 16:06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1〕341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2021年11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03143457863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1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9日,海曙大队因提醒单有错别字告知会撤销处罚,后称内部有意见而未撤销。本人认为,为维护法律文书正确和严肃性,应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浙B3***0微型轿车本次违法行为发生前半年内在本市内有交通违法记录,本次违法已不符合“首违警告”规定本大队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17日1559分许,被申请人指派辅警发现牌号B3***0微型轿车停放在本市海曙三市路(朝阳新村附近)没有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遂拍摄记录了停车现场照片,填写了编号FJ3302030015156046《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提醒单》置于该车上,并向执勤民警报告,该提醒单将停车地点记载为“朝阳新杓附近”。执勤民警收到报告和停车现场照片后,经审核违法信息及证据录入公安交通违法处理系统。2021年1111日,申请人作为车辆驾驶人接受处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330203143457863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的罚款,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已将违法地点修正为“朝阳新村附近”。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B3***0微型轿车本次违法行为发生前半年内在本市范围内有1次交通违法记录,且已按“首违警告”不予处罚,本次违法已不符合本市交通管理“首违警告”规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03143457863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FJ3302030015156046《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提醒单》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03143457863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留存联、下载自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章照片、执法记录仪、现场道路照片、执勤报告,违法记录查询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违章记录照片、执法记录仪和现场道路照片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客观上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三、涉案《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提醒单》确实将违法地点错误记载为“朝阳新杓附近”,但该错误属于文字书写错误,且系被申请人指派辅警上传信息不够细致所致,被申请人发现后已在处罚决定作出前予以修正,故该书写错误对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并不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据此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依据不足。但该书写错误确实给申请人后续的违法处理带来了一定困扰,望被申请人切实加强执法管理,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2021年11月11日作出的编号330203143457863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