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1〕341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2021年11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03143457863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9日,海曙大队因提醒单有错别字告知会撤销处罚,后称内部有意见而未撤销。本人认为,为维护法律文书正确和严肃性,应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浙B3***0微型轿车本次违法行为发生前半年内在本市内有交通违法记录,本次违法已不符合“首违警告”规定。本大队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7日15时59分许,被申请人指派辅警发现牌号为浙B3***0微型轿车停放在本市海曙区三市路(朝阳新村附近)没有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遂拍摄记录了停车现场照片,填写了编号FJ3302030015156046《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提醒单》置于该车上,并向执勤民警报告,该提醒单将停车地点记载为“朝阳新杓附近”。执勤民警收到报告和停车现场照片后,经审核将此违法信息及证据录入公安交通违法处理系统。2021年11月11日,申请人作为车辆驾驶人接受处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330203143457863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的罚款,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已将违法地点修正为“朝阳新村附近”。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浙B3***0微型轿车本次违法行为发生前半年内在本市范围内有1次交通违法记录,且已按“首违警告”不予处罚,本次违法已不符合本市交通管理“首违警告”规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03143457863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FJ3302030015156046《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提醒单》、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03143457863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留存联、下载自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章照片、执法记录仪、现场道路照片、执勤报告,违法记录查询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违章记录照片、执法记录仪和现场道路照片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客观上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三、涉案《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提醒单》确实将违法地点错误记载为“朝阳新杓附近”,但该错误属于文字书写错误,且系被申请人指派辅警上传信息不够细致所致,被申请人发现后已在处罚决定作出前予以修正,故该书写错误对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并不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据此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依据不足。但该书写错误确实给申请人后续的违法处理带来了一定困扰,望被申请人切实加强执法管理,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2021年11月11日作出的编号330203143457863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