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处罚纠纷复议决定书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3-21 16:13 点击量: 

宁波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集复06202117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

第三人:俞某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2021年9月8日作出的甬公鄞(钟)行罚决字〔2021〕02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118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本机关书面通知其补正。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俞某、李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楼道调整消防门,李某出门拿手机拍摄,申请人口头劝止,李某出口骂人,引发双方矛盾。李某脚踹申请人裆部,申请人未还击,俞某出门参与殴打,造成矛盾升级。申请人出于保护怀孕在身的妻子被迫还击,还击的手段和程度未超过必要限度,未造成危害后果。因此,申请人的行为不是互殴行为,而是正当防卫行为。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且量罚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处罚决定,并依法公平公正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第三人夫妻互相殴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未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住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风澜熹园18幢44号1201室妻子张某某。第三人俞某、李某系夫妻,住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风澜熹园18幢44号1202室。20211221913分和19时57分许,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钟公庙派出所(以下简称钟公庙派出所)分别接到李某、张某某的报案,各自遭到对门邻居的殴打。钟公庙派出所于当日案调查,并于2021年2月21日经被申请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案发当日,出警民警即将第三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申请人及张某某因民警出警前已自行去医院就医,经办案民警电话联系,于2021年1月25日上午自行到钟公庙派出所说明情况。经查,2021年1月22日19时许,申请人夫妻正在风澜熹园18幢44号12楼门口楼道内调整楼道消防门,李某闻声出来拿手机进行拍摄,申请人上前阻止拍摄并推搡李某,口角中申请人卡了李某一下脖子,李某回身踹了申请人一脚,俞某见状出门挥手殴打申请人,申请人还手,随即双方扭打在一起,随后李某从家里拿起一柄雨伞挥打申请人,后因张某某突感身体不适,双方停止扭打。整个打架过程持续约1分多钟,期间张某某始终拉住申请人从中劝架,没有参与打架,申请人在扭打过程中虽手持调整消防门时使用的棍子,但现场视频未见其使用棍子的明显动作,案发时张某某怀有身孕。

2021318日,钟公庙派出所针对申请人反映的右肩关节脱位、左耳耳鸣、右耳听力下降等伤情,委托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补充鉴定材料,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9日出具甬鄞公鉴(伤)字20216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右肩关节脱位的损伤程度不予评定,左耳耳鸣、右耳听力下降与本次纠纷无直接因果关系。当日,钟公庙派出所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因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钟公庙派出所于当日委托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补充鉴定材料,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1年9月6日出具甬公鉴(伤)字2021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右肩关节前脱位由案件对方当事人所致的客观依据不足,其自诉的双耳耳鸣伴听力下降与本次纠纷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当日,钟公庙派出所将重新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第三人。2021年9月8日,钟公庙派出所将重新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申请人。

2021年9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要求申请行政复议暂缓执行。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甬公鄞(钟)行罚决字〔2021〕02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同时认定其于2021年1月25日上午自行到案,属主动投案,具有减轻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经宣告后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2021年9月8日作出甬公鄞(钟)行罚决字〔2021〕02041号、02042《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给予第三人俞某、李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甬公鄞(钟)行罚决字〔2021〕02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伤害案件时间线》、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接警单详情、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张某、张某某、俞缝、李某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鄞州)2021〕第470号《鉴定委托书》、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补充材料清单、甬鄞公鉴(伤)字[2021]66号《鉴定书》、甬公鄞(钟)鉴通字20210004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临床学鉴定补充资料告知单、《鉴定事项确认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伤)字[2021]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甬公鄞(钟)重鉴通字2021000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录像、门诊病历《影像科报告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甬公鄞(钟)行罚决字〔2021〕02041号、02042号、02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票据号码1900104296、1900104297《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相关法律法规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责。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因邻里纠纷产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并相互殴打,最终造成双方均有不同程序的损伤。申请人在事发之初未能保持必要克制,先行推搡第三人李某并对其卡脖,存在明显过错。当第三人还手后,申请人不顾妻子张某某的劝阻仍与对方进行扭打,亦存在明显不当。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履行受案、询问、行政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对人身伤害案件,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应当进行伤情鉴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期限,自受案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复杂案件经批准后可以延长30日,为查明案情进行的鉴定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延、鉴定、送达、告知、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意见等程序,延长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甬公鄞(钟)行罚决字〔2021〕02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并以此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2021年9月8日作出的甬公鄞(钟)行罚决字〔2021〕02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