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行政处罚纠纷复议决定书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3-21 16:18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1348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2021年11月24日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20324004496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1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虽与电动车发生轻微刮擦交通事故,但双方都是正常行驶,既没有压线变道,也没有闯红灯。交警认定本人对事故负全责,本人没有异议。但要罚款200元3,不能理解。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无扣分规定。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监控设备清晰记录了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经过,其在事故过程中存在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本大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处罚同时记分3分,系依《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实施,违法对应分值由公安部统一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3日15时,申请人驾驶牌号为陕GU***3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沿本市海曙区望童路行驶至新园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往东直行的楼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楼某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申请人随即拨打“122”报警,被申请人执勤民警经核查现场后,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扣留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并告知申请人15日内接受处理2021年11月24日,申请人接受处理。被申请人经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对交通肇事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当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随即,被申请人作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20324004496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实施了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造成事故违法行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签名确认后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20324004496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联、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20324004496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接警单详情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五)违反让行规定的;……。”第二款规定:“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方向的电动自行车先行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询问、告知申请人拟予处罚的事实、依据、内容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后,依据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予以记分,系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实施的机动车驾驶人管理措施,与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未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记分依据,不影响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申请人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于法无据 。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2021年11月24日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20324004496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