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行政处罚纠纷复议决定书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3-21 16:22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1〕463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2021年12月6日作出的编号330212411029292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次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首先,本人等红灯时只是用手机看了下时间,并未拨打、接听电话,也未观看电视,更未妨碍安全驾驶,故不触犯法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为何不是处以警告,而是直接罚款50元。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首先,申请人违法行为系被现场执勤民警直接查获,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显示,执勤民警明确指出申请人违法行为时,当事人表示好的”,执勤民警作出处罚决定后要求申请人签名确认时,申请人亦未拒绝或者提出异议可见现场记录的视频已达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准确。其次,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予认可。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等待绿灯放行时,车辆虽未移动,但由于使用手机极易导致溜车追尾甚至长时间停止导致同方向车辆无法正常前进等情况。而且,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知晓驾驶车辆时不得使用手机,而仅仅是拨打接听电话。申请人的行为影响依法允许通行车辆的正常通行秩序,引发路口交通秩序混乱,增加交通事故风险,属于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应予以处罚。第三,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不属于“首违警告”“一般违法首次警告”“轻微违法教育警告”调整范围。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6日16时39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浙B6***7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鄞州区四明路西向东行驶至钱湖北路交叉遇红灯等待时,因实施手持方式使用手机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执勤交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第三项规定,经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330212411029292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50元罚款,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12411029292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12411029292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执勤出具的查获经过执法记录仪执法视频,相关法律法规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执法视频等证据证明,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遇红灯等待时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机,而当时正值道路交通高峰时段,所处路段又为车辆通行密集路段,该行为既对申请人自身安全驾驶产生影响,又一定程序上影响正常的交通通行秩序,依法属于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处以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申请人主张其行为不构成妨碍安全驾驶并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2021年12月6日作出的编号330212411029292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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