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1〕259号
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生态环境局2021年5月25日做出的甬环海责改〔2021〕1-022号《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关于共同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工作规程(试行)》(甬中法〔2021〕2号)的规定,本机关先予受理前调解。因调解未成,本机关于2021年9月13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02年6月26日取得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核发的注册地址为鄞州区(现海曙区)*****村的营业执照并经营至今,厂房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项目并非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二、申请人区域是否为饮用水源保护区、是几级保护区,被申请人事先并未告知,也未出具相关文件,申请人直到做调查笔录才知道位于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三、根据《浙江省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依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保护区范围调整需要停业、关闭或者拆除,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等企业位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被列入2020年中央巡视反馈问题清单,需要依法关停。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申请人经营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但申请人未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环评文件,未进行环保竣工验收,即直接投入生产。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做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6日,宁波市生态环境局**分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即宁波市海曙**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勘察),公司负责人翁某宏陪同检查,主要情况如下:1.公司主要生产设备为各类冲床20台、焊接工位5个、抛丸机2台(其中1台为履带式抛丸清理机,铭牌显示其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喷塑台2个、烘箱1个(铭牌显示为风机燃油式鼓风电热式烘箱,其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2.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主要污染物为抛丸粉尘、废机油,未建相关的废气收集处理设施;3.二台抛丸机正在生产,其中一台抛丸机的生产粉尘通过一根管道向车间北侧围墙外排放,现场地面上有粉尘堆积,围墙外有污染物。另一台新增抛丸机通过一根管道将粉尘排入一个外置盒子中;4.公司现场无法提供生产项目相关环保审批材料。2021年5月11日上午,公司负责人翁某宏受申请人委托接受被申请人的调查询问,确认以下事实:1.公司清楚所在区域是环境敏感区域,在双溪口水库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公司无法提供生产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2.公司生产过程主要污染是冲床产生的油污、噪声和抛丸机粉尘,因为排放量较少,公司目前没有落实油污处理设施;3.关于噪声污染,因为噪声源不大且与周边邻里关系较好,也未落实噪声防治措施;4.抛丸机粉尘自带除尘设施进行收集并定期清理。2021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做出甬环海责改〔2021〕1-022号《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排放污染物的项目,该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6日,营业期限为“长期”,住所地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村”,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服务(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制动器、五金件、模具、塑料件、橡胶件、汽车配件的制造、加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信息,2003年公司设立时主要服务项目为汽车配件的制造与加工。根据2001年版、2003年版、2008年版、2015年版、2021年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公司设立或新增项目时需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二、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关于浙江省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2015)的批复》(浙政函〔2015〕71号),确定大隐溪(含双溪口水库)“双溪口水库水面及入库干流入库点上溯1000米的水域,环水库汇水区域、水库上游干流及入库点上溯1000米河道沿岸纵深50米范围内的陆域(3.65k㎡)”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除一级保护区外的整个双溪口水库集雨区内的水域及除一级陆域保护区外的整个双溪口集雨区内的陆域(35.2k㎡)”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公司位于上述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三、2021年1月,浙江省委、宁波市委先后下发“七张问题清单”,将双溪口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排污企业作为问题内容。海曙区委区政府制定整改方案,要求于今年12月底前对上述区域内排污企业予以关闭搬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决定书》、营业执照、行政复议受理前调解告知书(回执)、协调延期确认书等;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申请人2021年4月份职工工资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勘察图、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4页、增值税发票5张、《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关于浙江省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2015)的批复》(浙政函〔2015〕71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设区市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系一家成立于2002年6月主要从事汽车制动器配件制造与加工等业务的企业,主要污染物为冲床产生的油污、噪声以及抛丸机产生的粉尘等,其经营地于2015年6月划入大隐溪(含双溪口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现有抛丸机、烘箱等设备表明2016年后相关设备进行了更新。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施行,2017年7月16日修订)以及2001年至2021年历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相关规定,设立或新增上述生产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若违反条例规定,未依法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申请人项目自2002年6月设立至今,未曾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依法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且在生产过程有污染物产生,属于违法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由于2015年6月大隐溪(含双溪口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划定后该区域已不允许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存在,申请人项目不再具备限期改正条件,被申请人依法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仅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做出决定,引用法律存在欠缺,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5月25日做出的甬环海责改〔2021〕1-022号《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