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塑料厂与宁波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纠纷行政复议决定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3-28 15:06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1260

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塑料厂

被申请人:宁波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波市海曙****塑料厂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5月25日做出的甬环海责改〔2021〕1-023号《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2021年7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关于共同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工作规程(试行)》(甬中法〔2021〕2号)规定本机关先予受理前调解。因调解未成,本机关于2021年9月13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13年1月24日取得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地址为鄞州区**镇**村的营业执照经营至今,申请人项目非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二、申请人区域是否为饮用水源保护区、是几级保护区,被申请人事先并未告知,也未出具相关文件。三、申请人已于2016年11月8日取得原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核发的环评批文,即《关于宁波市鄞州****塑料厂年产50吨聚四氟乙烯高温布及胶带项目的意见》(鄞专意〔2016〕0069号)。申请人在生产过程中非常重视环境保护,有指定的危废仓库,统一由北仑环保固废处置有限公司外运并处置危废,不存在“向水源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不属于应当关停或搬迁的情形。四、根据《浙江省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依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保护区范围调整需要停业、关闭或者拆除,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等企业位于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被列入2020年中央巡视反馈问题清单,需要依法关停。申请人主要从事高温布及胶带生产,现场提供鄞专意〔2016〕0069号文件,主要生产设备有浸渍烘箱3台、涂胶烘道1台、分切机1台,安装有一套“水喷淋+活性炭吸附”废气处理设施。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做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12,宁波市生态环境局海曙分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塑料厂(以下简称“**厂”)进行现场检查(勘察),主要情况如下:1.**厂从事高温布及胶带生产;2.主要生产设备为浸渍烘箱3台、涂胶烘道1台、分切机1台3.主要生产工艺为原材料(玻纤布)—浸渍聚四氟乙烯乳液—高温烘干—分切—包装成品;4.浸渍烘箱正在生产,生产过程中有烘干废气产生,建有一套“水喷淋+活性炭吸附”废气处理设施,检查时正在运行;5.**厂现场提供了原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核发的《关于宁波市鄞州****塑料厂年产50吨聚四氟乙烯高温布及胶带项目的意见鄞专意〔2016〕0069号)。2021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做出《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排放污染物的项目,该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将《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厂成立于2013年1月24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宁波市海曙区****村”,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粘胶制品、聚四乙烯高温布的制造、加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产生的固废主要为含废聚四氟乙烯、丙烯酸的料桶废胶水废胶带、废活性炭等危险废物。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13年3月**厂经核准的主要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2015年12月经核准的主要经营范围变更为塑料制品、粘胶制品的制造、加工。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08年版、2015年版、2021年等)**厂设立或新增项目时均需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2015年,宁波市鄞州区开展全面清理违法违规建设项目环保专项行动,根据《鄞州区全面清理违法违规建设项目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对全区所有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即“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的工业企业、污染物(污水、垃圾、固废)集中处置建设项目进行全面排查和清理**厂因未经环评被列入整治范围。原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8日为**厂核发《关于宁波市海曙****塑料厂年产50吨聚四氟乙烯高温布及胶带项目意见》(鄞专意〔2016〕0069号)二、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9日做出《关于浙江省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2015)的批复》(浙政函〔201571号),确定大隐溪(含双溪口水库)“双溪口水库水面及入库干流入库点上溯1000米的水域;环水库汇水区域、水库上游干流及入库点上溯1000米河道沿岸纵深50米范围内的陆域(3.65k)”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除一级保护区外的整个双溪口水库集雨区内的水域及除一级陆域保护区外的整个双溪口集雨区内的陆域(35.2k)”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厂位于上述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四、2021年1月,浙江省委、宁波市委先后下发“七张问题清单”,将双溪口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排污企业作为问题内容。海曙区委区政府制定整改方案,要求于今年12月底前对上述区域内排污企业予以关闭搬迁。

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身份证明、《决定书》、危险废物转移联单(5页)、危废仓库照片1张、《评估报告》(2016年3月)、废气噪声《检测报告》(2016年6月及2018年5月)、《委托处置服务协议书》(2018年4月)、《工业废物委托处置合同》(2019年4月、2020年4月、2021年5月)、浙江省工业危险废物管理台账、鄞专意〔2016〕0069号意见书、行政复议受理前调解告知书(回执)、协调延期确认书等;被申请人提供的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身份证明、《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勘察图、现场照片、营业执照信息、鄞专意〔2016〕0069号意见书、余姚市“千吨万人”以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浙政函〔2015〕71号、甬政办发〔2020〕7号、《评估报告》(2016年3月)、专家技术审核表及复核意见、承诺书、《检测报告》《工业废物委托处置合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转移记录、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关于浙江省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2015)的批复》(浙政函〔2015〕71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设区市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为成立于2013年1月主要从事塑料制品、粘胶制品的制造、加工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主要污染物为含废聚四氟乙烯、丙烯酸的原料桶、废胶水、废胶带、废活性炭等危险废物,其经营地于2015年6月划入大隐溪(含双溪口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施行,2017年7月16日修订)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08年版、2015年版、2021年版等)的相关规定,设立或新增上述生产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工建设,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未依法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申请人项目自2013年1月设立至2015年6月经营地被划入大隐溪(含双溪口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未曾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且在生产过程有危险废物产生,属于违法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2015年6月大隐溪(含双溪口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划定之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申请人停止生产或者使用2015年6月大隐溪(含双溪口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划定后,该区域依法已不允许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存在故尽管申请人于2016年11月取得鄞专意〔2016〕0069号环评审批文件,但鉴于该企业排污行为存在,且因2015年6月大隐溪(含双溪口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划定后该区域已不允许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存在,申请人项目不再具备限期改正条件,被申请人依法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5月25日做出甬环海责改〔2021〕1-023号《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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