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模与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确权纠纷复议决定书(甬政复〔2020〕98号)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3-30 16:54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0〕98

 

申请人:陈某模

被申请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第三人:张某

第三人:张某芬

第三人:张某英

申请人陈某模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9年12月21日作出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决定书》,于20205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中止并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梅墟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梅墟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梅墟社区钱梅路*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系申请人祖传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申请人从未将其出卖,其所有权自始至终都归申请人本人所有。申请人写给汪某想(又名汪某香)的卖屋契为草稿,实际双方并没有发生真正的买卖行为,汪某想及第三人张某、张某芬、张某英并非梅墟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张某、张某芬、张某英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确权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确权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土地使用权确权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同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申请人于2020年5月7日提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第三人母亲为人老实、善良,二十八年前,在申请人的请求下买下当时并不值钱的*号房屋并收下申请人亲笔书写、签字的《卖尽契约》,如今申请人却说*号房屋权属仍归其所有,完全颠倒黑白。被申请人对*号房屋进行确权,合情合理合法,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确权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梅墟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汪某想(又名汪某香)生前系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梅墟渔业生产合作社(以下简称梅墟渔业生产合作社)社员(农业户口)。梅墟渔业生产合作社系专业生产合作社,社员宅基地审批均向梅墟股份经济合作社申报。第三人张某系汪某想儿子,第三人张某芬、张某英系汪某想女儿。1992年6月22日,申请人立下卖尽屋契主要内容为“立永远卖尽屋契人陈某模,今因生活困难,情愿将祖遗坐落在鄞县梅墟镇梅墟村现地名钱梅路*号坐北朝南三驳半旧屋出卖给汪某香为业......经双方自愿议定永卖价为人民币柒佰元整,当时当面付清,该屋自卖尽日起一切屋权均属进业人所有,自行管业开割过户,任何人无权交涉此事......”。2011年4月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甬政告〔2011〕5号),*号房屋所在集体土地被征收。2013年6月29日,汪某想亡故。2014年11月28日,原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甬高征拆(2014)第1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5年10月22日,经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梅墟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第三人张某向原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并提供《卖尽屋契》以及梅墟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等材料,请求对*号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2015年12月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第三人张某提出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认定*号房屋22.4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者为汪某想,土地用途住宅。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9年1月4日作出的(2018)浙0211行初*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该确权行为,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该判决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行终*号行政判决已生效。

根据上述判决,被申请人重新对*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2019年10月21日,宁波市科技园区梅墟工业区自来水厂出具相关证明,证实案涉房屋水表系由张某于1994年5月28日开户,户号为100545号,户名一直为张某。2019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陈述、申辩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我局拟将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钱梅路*号的土地使用者确认为张某、张某芬、张某英,若你对此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提交陈述、申辩材料,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均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4日收到上述《陈述、申辩告知书》,于2019年11月18日提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提交相关材料。2019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2019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告》,拟将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钱梅路*号(东至桑某海,西至弄堂,南至走路,北至桑某二,土地面积22.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者确认为张某、张某芬、张某英,并在宁波市国家高新区管委会网站、涉案土地范围及所在社区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针对2019年11月29日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国家高新区分局发布的确权公告的意见》。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邻居桑某海、梅墟村原村干部王某宏、第三人张某进行调查询问,三人均表示申请人已将*号房屋出卖给汪某想。2019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土地使用权确权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张某、张某芬、张某英向我局申请土地使用权确权,有《买尽屋契》、梅墟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证人证言、自来水厂的开户证明等材料为证,事实清楚,陈某模的陈述、申辩意见及异议不能成立......”,决定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钱梅路*号(四至为:东至桑某海,西至弄堂,南至走路,北至桑某二)22.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确认为张某、张某芬、张某英。申请人不服上述确权登记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2019年7月31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公告送达平台发布公告,以公告方式向第三人张某、张某芬、张某英送达(2019)浙02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公告期限60日。二、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12月21日作出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决定书》,于2020年2月26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因被诉行政行为属基层法院管辖,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起诉材料移交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因法院释明被诉行政行为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于2020年4月27日撤回起诉,后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三、汪某想的父母先于汪某想死亡,汪某想与丈夫张某盛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第三人张某、张某芬、张某英,其丈夫张某盛于2005年2月19日去世,汪某想与张某盛去世时均未立遗嘱,*号房屋依法由第三人张某、张某芬、张某英继承。四、被申请人提交的对钟某国、顾某珠的行政复议调查笔录二份,以及署名钟某国、顾某珠的书面证明和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梅墟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均证明申请人已将*号房屋出卖给汪某想的事实。五、2020年6月16日,申请人请求确认其于1992年6月22日起草签字的《卖尽屋契》无效,向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0)浙0291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确认申请人与汪某想之间就涉案*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房屋买卖行为未违反当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卖尽屋契》系申请人依据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出具给汪某想的凭据,合法有效,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浙02民终19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确权决定书》(2020)浙0212行初108号《行政裁定书》《申请人陈某模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说明》《卖尽屋契》、王某宏的证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梅墟股份经济合作社关于*号房屋来源的证明、《陈述、申辩告知书》《确权公告》、高自然资规依申请〔2019049号《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高土依申请〔2017〕5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8)浙0211行初*号《行政判决书》、(2019)浙02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张某《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表》《兄弟间分家契约》、陈良桢和董静华的证明、陈孝友和陈曼华的证明、许如国的证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第十审判庭《证人笔录》、案涉房屋照片、《陈述、申辩书》、陈某模《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表》《针对梅墟股份经济合作社2015年8月14日开具的关于钱梅路*号房屋来源的证明的补充说明》《要求删除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区分局2019年11月29日发布的确权公告并按照合法程序、依据实际情况重新发布公告》《行政起诉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张某《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表》、(2018)浙0211行初*号《行政判决书》、(2019)浙02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卖尽屋契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梅墟股份经济合作社关于*号房屋来源的证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梅墟股份经济合作社关于汪某想(又名汪某香)姓名的证明、汪某想身份证及户口簿、委托书、汪某想之子张某的身份证、汪某想之女张某芬和张某英的身份证、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梅墟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梅墟派出所关于汪某想父母及丈夫先于汪某想死亡的证明、宁波市科技园区梅墟工业区自来水厂《证明》、顾某珠的证明、钟某国的证明、《行政复议调查审查笔录》两份、陈某模《协议》、关于张某、张某英、张某芬继承*号房屋的情况说明、《调查询问笔录》四份、*号房屋地形图及测绘图、甬政告〔2011〕5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甬高征拆(2014)第1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陈述、申辩告知书》及寄递信息、《陈述、申辩书》、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梅墟股份经济合作社关于陈某模系梅墟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的证明、陈某模《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表》、土地权属确认公告、宁波市国家高新区管委会网站《确权公告》、公告张贴图片、《针对2019年11月29日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国家高新区分局发布的确权公告的意见》《土地使用权确权决定书》及寄递信息、2020年6月9日梅墟股份经济合作社关于宅基地申报的情况说明、2020年6月10日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号房屋土地使用权确权认定的说明;第三人提交的(2020)浙029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履行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对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作出确权决定,主体适格二、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等规定,申请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等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动登记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予以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梅墟街道梅墟村,所用土地为梅墟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未曾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第三人张某请求确认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属于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第三人张某提交的《卖尽屋契》等申请材料表明,涉案房屋系由第三人母亲汪某想于1992年6月申请人购买所得,而汪某想生前为梅墟渔业生产合作社社员,具有在梅墟股份经济合作社取得宅基地的资格,其买受申请人房屋并不违反当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此人民法院在申请人后续提起的《卖尽屋契》无效之诉中也已予确认,故涉案房屋为汪某想的合法财产。第三人作为汪某想子女,系该房屋的法定继承人,在汪某想亡故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按照房地一体原则,依法享有房屋土地使用权,符合宅基地登记申请条件。因此,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卖尽屋契》等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经审核确认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对不动产权属来源等内容进行查验,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对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确权决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和公告,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等当事人意见,作出确权决定后依法将确权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确认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所有,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撤销确权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9年12月21日作出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