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1〕284号
申请人:程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程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出具书面《查询结果证明》、不书面告知不予查询理由的行为,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杨家巷10号*室不动产唯一的权利人,因该不动产权属存在重大争议,已向法院提起两起行政诉讼[案号分别为(2020)浙0212行初*号、(2021)浙0212行初*号],申请人有权查询该不动产的所有登记资料。申请人先后于2021年8月10日、2021年8月17日、2021年9月16日到市行政服务中心进行查询,并提供了相关资料,但被申请人既不出具书面《查询结果证明》,也不书面告知不予查询理由,且拒绝提供涉案不动产的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补偿协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涉案诉争不动产已被依法征收,相应的征收补偿决定亦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合法,申请人对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消灭,申请人与涉案不动产对应的登记资料之间无利害关系,且被申请人已依申请向被申请人提供涉案不动产登记簿打印资料和注销登记原始资料。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北区政府)作出《江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北区政房征决〔2016〕第12号),决定对槐树路区块旧城区改建项目(二号区块)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江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江北区中马街道拆迁办公室。申请人程某所有的宁波市江北区杨家巷10号*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该房屋产权证号为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甬北国用(2000)字第***号。因申请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江北区政府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北区房征补〔2017〕第*号《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2月2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2行初*号行政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仍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4月1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行终*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腾空、搬迁涉案房屋。2019年5月27日,经江北区政府申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2行审*号行政裁定,准予江北区政府强制腾空、搬迁涉案房屋。后涉案房屋由江北区政府予以强制腾空、搬迁并拆除。2019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依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街道拆迁办公室申请,公告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作废。2019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予以注销登记。
2021年8月10日,申请人等15人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向被申请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其中申请人提交《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编号G20210810-0044621)、身份证复印件、杨家巷10号*室房屋产权证以及《房地产权登记信息》《不动产权证书遗失声明申请》《2019年8月29日不动产权利证书遗失(灭失)声明(江北办理点)》《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不动产登记审批表》、(2021)浙0212行初*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20)浙0212行初*号《行政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材料,申请查询并要求复制“不动产登记簿(江北区杨家巷10号*室)所有资料”,同时要求被申请人出具《查询结果证明》。因申请人等15人申请内容较多,一时无法提供,经沟通双方约定由被申请人在5日内准备好15位查询人申请查询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及登记查询结果并送至江北区外滩街道办事处。2021年8月13日下午,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将相关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权登记信息页、情况说明及注销登记原始资料送达江北区外滩街道矛调中心接待室,15位查询人的代表(王勇、周竞英)阅后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完整而拒收。2021年8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编号G20210817-0045759)和身份证复印件,再次就前述事项提出查询申请,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将2021年8月13日下午送至江北区外滩街道办事处的资料予以提供。2021年9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编号G20210916-0050325)和身份证复印件,申请查询并复印“江北区杨家巷10号*室的补偿协议、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再次将前述不动产登记簿打印资料及注销登记原始资料予以提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查询处理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0年10月,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注销其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2行初*号行政裁定书以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行终*号行政裁定书以相同理由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3份、房地产权登记信息、(2021)浙0212行初*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20)浙0212行初*号《行政受理案件通知书》、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甬北国用(200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3份、《房地产权登记信息》、甬房权证私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甬北国用(200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动产权证书遗失声明申请》《2019年8月29日不动产权利证书遗失(灭失)声明(江北办理点)》《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不动产登记审批表》、(2021)浙0212行初*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20)浙0212行初*号《行政受理案件通知书》《情况说明》2份、蒋梦飞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不动产登记委托书(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动产登记询问表》《权籍调查配号凭证》《权属登记查询结果》2份、北区政房征决〔2016〕第12号《江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北区房征补〔2017〕第*号《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8)浙02行初*号《行政判决书》、(2019)浙行终*号《行政判决书》、(2019)浙02行审*号《行政裁定书》、《关于征收房屋注销登记的回复意见》、(2020)浙0212行初*号《行政裁定书》、(2021)浙02行终*号《行政裁定书》《行政诉讼状》《行政答辩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有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结果:(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二)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以涉案房屋权利人且涉案房屋权属存在重大争议为由申请查询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并提供了原房屋权利证书和(2020)浙0212行初*号等产权注销登记诉讼材料。但事实上,涉案房屋已被江北区政府依法征收补偿后予以拆除,原房屋权利证书也已被注销,申请人已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2020)浙0212行初*号等诉讼材料所反映的是申请人因与涉案房屋产权注销登记不具有利害关系而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涉案房屋权属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形,故亦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与涉案房屋之间还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经协调沟通后将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簿打印资料等提供给申请人,目的是化解矛盾争议,避免影响正常的工作秩序,本质上属于服务性举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综上,申请人不具有查询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资格条件,申请人就被申请人的处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