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五、邵某强、邵某胜等与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纠纷行政复议决定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3-24 17:46 点击量: 

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2〕175

 

申请人:林某五、邵某强、邵某胜

被申请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第三人:王

申请人林某五邵某胜邵某强请求撤销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2022)浙规(个建)证建字第0201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29号许可证),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关于共同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工作规程(试行)》(甬中法〔2021〕2号)的规定,本机关先予受理前调解。因调解未成,本机关于2022年7月25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均系宁波市江北区某街道**村村民。申请人房屋所在的**村地段,早已被列入2011年公示的宁波市庄桥西地段(JB-14)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村篮球场地块规划用途为绿地公园用地。2022年4月,施工队进村开始拆除篮球场及附属健身设施,申请人才知晓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29号许可证。申请人认为,首先,涉案地块规划用途由公园绿地变更为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行修改详细规划,并向社会公示。在规划未变更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公园绿地用于个人建房,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根据农村宅基地审批相关规定,村民申请宅基地用于个人建房的,须征得相邻村民的签字同意。涉案地块用于村民个人建设,均未经相邻村民的签字同意,不符合宅基地审批的法定条件。第三,村篮球场属于村集体土地,在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下,变更为个人建房用地,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核发的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作出29号许可证未对其权益造成实质影响,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案地块及已经审批的拟建联建房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某街道**村自然村村庄中心。29号许可证为拟建联建房其中的一户。涉案地块目前为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且长期处于空置状态,按照申请人房屋所在位置与涉案联建房拟建位置,经现场勘验和日照分析后,涉案联建房建成后未对申请人的居住环境和条件造成影响,也未侵害申请人的采光、通行、通风等相邻权益。因此,被申请人核发29号许可证行为与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申请。二、被申请人作出29号许可证主体适格,事实清楚,内容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王某为无房户。2022年1月4日,第三人向村里提宅基地建房申请表。某街道**村村委会经现场选址、村两委会集体讨论并经公示后报经某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再次在村里公示。两次公示期间,申请人均未提出异议。某街道遂向第三人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批准使用宅基地面积31.35平方米。2022年2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报送材料,经审查认为涉案地块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条件,遂向第三人核发29号许可证,同意第三人住宅(三层)建筑面积为94.14平方米。三、申请人认为宅基地审批必须经相邻村民的签字同意,其对于相关法律法规的错误解读。涉案宅基地选址和建筑面积等内容在村里进行了两次公示,已充分保障了相邻权人的异议提出此外,涉案地块虽然原先作为篮球场临时使用,但涉案地块的性质依然属于建设用地,可以作为宅基地以使用。特别在目前土地资源紧张的情形下,尽量使用村内空闲土地符合合理利用国土空间原。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自本人向**村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以来,按村委会要提交审批材料,经过相关政府部门审核获得建房资格,并公告通知相关事宜。申请人在了解建房通知后,自开工之日起,多次阻拦施工,导致施工进程一拖再拖。申请人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本人要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第三人均系宁波市江北区某街道**村村民。2022年1月上旬,第三人等13户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拟建房屋为南北向偏西南方向平行布置的两排房屋,靠南一排为6间6户(以下简称2号楼),靠北一排为6间7户(以下简称1号楼),共计13户联建房,建筑层数为3层,建筑高度为10米。其中1号楼东首第二间分隔为南北两户。第三人拟建房屋位2号楼西首第三间。联建房相邻位置现为空地或者走路。申请人林某五房屋为东西朝向(户门朝东),位于拟建1号楼西北方向,经测绘,两房屋最近点距离为10.06米;申请人邵某强房屋为南北朝向(户门朝南),位于拟建1号楼北面,经测绘,两房屋最近点距离为19.25米;申请人邵某胜房屋为南北朝向(户门朝南),位于拟建1号楼东北方向,经测绘,两房屋最近点距离为24.06米

2022年1月4日,第三人向某街道**村委会提交《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申请宅基地面积为31.3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94.14平方米的住宅,建筑层数为3层,建筑高度为10米。经村委会集体讨论审核同意,并报某街道农村工作办公室及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核准,某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2月8日作出《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2022年2月18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批准第三人宅基地面积31.35平方米。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核发29号许可证,同意第三人住宅(三层)建筑面积为94.14平方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核发该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2022年7月20日,某街道**村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本案13户联建房宅基地选址地块位于**自然村村庄中心,是原第六生产队晒谷场,面积约600平方米,本次建房占用面积约381平方米。该地块最早于1950年建成石板晒谷场,1979年提升为水泥地晒谷场,同时设置篮球架作为农民临时休闲场所,2000年第六生产队的耕地被征用,晒谷场闲置,并逐渐被私家车占据,2015年晒谷场篮球架因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被拆除,涉案地块成为私家车临时停车场二、2022年7月20日某街道**村村委会出具《关于**村戴某嘉等13户联建房周边出行道路的承诺》及《情况说明》,承诺13户村民的联建房建成后,保证通行道路距离原(已建)农房东侧不小于8米,南侧不小于9米,西侧不小于6米,北侧不小于10米。房屋建造时由村委会统一进行监管,严格按照审批面积进行建造,房屋建筑高度不超过9.5米。三、2022年8月2日,受被申请人的委托,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大数据中心出具《日照分析图》,对拟建联建房1号楼、2号楼(建筑审批高度10米)对基地外申请人林某五、邵某强、邵某胜房屋的日照影响进行分析。经分析,住宅建筑满足《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DB33/1050-2016)第3.2.2和3.2.3条规定,拟建建筑1号楼、2号楼对基地外林某五、邵某强、邵某胜窗日照没有影响。其中,拟建建筑建设前后,林某五房屋的日照时间均为08:00-12:10,总有效日照4小时10分;邵某胜房屋的日照时间均为08:56-15:07,总有效日照6小时11分;邵某强房屋(含突出的无产权部位建筑)在拟建建筑大寒日日照阴影范围之外,该住宅南面是否有窗,拟建建筑对其都没有日照影响。

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29号许可证,申请人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行政复议受理前调解通知书、调解告知书(回执)、用地规划图被申请人提供的29号许可证,**村13户联建房宅基地选址地块历史沿革情况说明、联建房周边出行道路的承诺及情况说明,第三人户籍信息、证明、不动产信息、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农村个人建房核准告知书,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宅基地批准书,申请人及13户拟建房平面位置示意图,**村日照分析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据此,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法定的申请条件。其中,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条件之一。本案中,被申请人核发29号许可证,同意第三人建造高度10米、建筑面积94.14平方米的三层住宅,申请人请求予以撤销,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与29号许可证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首先,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构成其与29号许可证具有利害关系的理由。涉案拟建联建房使用土地为村集体建设用地,现为村民临时停车使用,申请人并不具有土地使用权,故即使如申请人所言该地块规划用途为公园绿地,涉及的也是公共利益,与申请人个人合法权益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以此申请行政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而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宅基地审批未经相邻村民签字同意以及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等,则系宅基地审批涉及事项,与被申请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没有关联,故申请人以此申请行政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其次,从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判断,申请人与29号许可证也不存在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何谓相邻建筑物,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并未作出具体界定,但为保障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对建筑间距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新选址及成片改造村民住宅区的居住建筑间距必须满足日照要求外,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一)相互平行布置的低层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0米;……(二)低层建筑之间相互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并不得小于6米;……。涉案拟建联建房审批建筑高度10米,相邻位置现为走路或空地,虽然申请人房屋分别位于拟建1号楼的西北、北和东北面,但两者最近点距离分别达到10.06米、19.25米和24.06米,建筑间距远远大于《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且经日照分析,该拟建房屋对申请人房屋的日照没有影响。29号许可证所涉房屋位于2号楼西首第三间,较拟建1号楼距离申请人房屋更远,故两者之间并不构成城乡规划管理上的相邻关系29号许可证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综上,被申请人核发29号许可证的行为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林某五邵某胜邵某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