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2〕5号
申请人:吴某伟。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
申请人吴某伟不服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2021年11月11日作出的甬公直行罚决字〔2021〕01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10日17时43分许,在鄞州区金家一路爱妻大厦门口处,被鄞州交警大队扣留机动车。当时正值晚高峰打不到车,小孩子才5个月出现呼吸困难,情况非常紧急。由于地下车库路况复杂,且不属于公共道路,就想着把车辆挪出停车场后再交给有驾照的人驾驶。刚到出口处就被交警拦下并扣车。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本局对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0日17时43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浙BU***6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鄞州区金家一路363号聚亿商业中心停车场出口处,因涉嫌实施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查获。经核查申请人身份、车辆、驾驶证等信息并告知申请人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依据、种类等事项后,执勤交警决定扣留申请人机动车,并于2021年11月10日18时20分将其口头传唤至宁波公安交警办案管理中心接受调查。2021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予以受案,经书面征得申请人同意后按照快速办理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并将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经核查,申请人因2021年6月25日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于2021年6月29日处以罚款壹仟玖佰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扣证期限为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12月24日,案号甬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2122400816835号;申请人通过自行书写违法记录,如实供述上述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并认错认罚。随即,经书面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且申请人签名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作出甬公直行罚决字〔2021〕01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九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签名确认并当面宣告后送达申请人。2021年11月11日17时30分,申请人离开宁波公安交警办案管理中心。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照片表明,2021年10月3日9时17分、2021年10月6日16时34秒、2021年10月7日0时2分28秒及3分57秒申请人曾涉嫌驾驶牌号为浙BU****6小型轿车。二、被申请人提供的2021年11月10日执法现场视频表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对申请人进行查处过程中,申请人及随车一女性人员并未就车内小孩提出就医要求。三、2021年11月11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甬公(交)行罚决定字〔2021〕33020024004968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上述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甬公直行罚决字〔2021〕01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3021237014249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甬公直行罚决字〔2021〕01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20024004968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212240081683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3021237014249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自行书写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现场执法视频资料、执勤报告,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照片(4张),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六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具有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法定职权。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第二款规定:“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2122400816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执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1年6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其于2021年11月10日17时43分在本市鄞州区金家一路363号聚亿商业中心停车场出口处附近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已构成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九第二款等规定,在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壹仟元的同时,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9号)第四十条、第六十九等规定,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的,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适用快速办理程序办理。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传唤申请人接受调查,并依法适用快速办理程序进行询问查证,查明违法事实后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陈述和申请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向申请人进行宣告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四、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申请人辩称案发当时系因小孩呼吸困难急需用车,但执法现场视频并未见申请人及随车人员提出就医要求;其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已先后4次拍摄到申请人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涉嫌驾驶涉案车辆。故申请人因小孩呼吸困难急需用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信,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甬公直行罚决字〔2021〕01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2021年11月11日作出的甬公直行罚决字〔2021〕01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