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2〕35号
申请人:柴某方。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
申请人柴某方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2022年2月7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12145646526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百兴街9号小区为老小区,停车位严重不足,晚上回家根本无法停车,而百兴街本身又是断头路,只能选择在不影响其它车辆及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停放,早上上班时将车开走。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现场记录的违法图片清晰反映申请人机动车停放于未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本大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人提到的老小区停车严重不足等一般生活情形,不存在机动车违法停车的紧迫性和必要性,且无论是否断头路,在不允许停放机动车的道路上停放机动车,客观上影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申请人所停百兴街的两侧施划有禁停标线,而附近道路设有大量停车泊位。浙B1***P小型轿车本次违法行为发生前半年内在宁波市范围内有交通违法记录,且第一次已作“首违警告”,本次违法行为已不符合“首违警告”规定。请求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08月29日7时50分许,被申请人指派辅警发现牌号为浙B1***P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本市鄞州区百兴街9号附近,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遂拍摄记录了停车现场照片,填写了《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提醒单》置于该车上,并向执勤民警报告。执勤民警收到报告和违停照片后,经审核认为该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遂将该违法信息及证据录入公安交通违法处理系统。2022年2月7日,申请人作为车辆驾驶人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330212145646526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的罚款,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申请人违停路段百兴街为系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道路,道路较为狭窄,两侧有施划有禁停标线,南端为围墙,北端与昌兴街相交,昌兴街两侧施划有停车泊位。二、浙B170QP小型轿车机动车历史违法记录查询件显示,该机动车分别于2021年8月27日9时52分、8月29日7时50分、10月10日8时39分、2022年1月23日13时40分在百兴街9号附近因违停被记录,被申请人均在规定期限内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接受处理。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发生前半年内首次违法记录,即2021年8月27日违停记录,已按“首违警告”进行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12145646526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12145646526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留存联、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下载件及放大件、执勤报告、违法路段照片4份,浙B1***P小型轿车机动车历史违法记录查询件、短信发送历史查询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施划有禁停标线的道路上,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该行为影响了道路通行条件,客观上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三、申请人所称老小区停车难确实客观存在,但百兴街本身路面较为狭窄,且系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禁停标线禁止机动车停放,目的是保证道路畅通,为周边居民通行创造良好条件。况且为缓解该区域停车难问题,交通管理部门在昌兴街两侧设置了停车泊位。申请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理应知晓车辆应当按规定停放,当小区内部无法停放时,将车辆停放至临近的停车泊位。申请人将老小区停车难作为违停理由并请求撤销处决定,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2022年2月7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12145646526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