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2〕48号
申请人:陆某浩。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
申请人陆某浩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2022年2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03180625116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当时正在车辆后排休息,辅警抄告时未确认后排有驾驶人员,在此情况下进行处罚,与法律规定的“对拒绝驶离影响交通的进行处罚”的立法精神不符。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本大队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且本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辩理由不成立。执法记录仪显示,被申请人指派辅警在对鄞江菜场附近道路违法停放的车辆进行管理及对浙B7***9小型普通客车违法行为进行证据采集过程中,申请人从未出现,说明申请人已经对车辆失去控制,辅警无法进行劝离,车辆也不能及时驶离消除违法行为。相关材料显示,浙B7***9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违法前半年内,有3起交通违法记录,且有两条违法尚未处理,故不符合“首违警告”条件。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9日8时43分许,申请人指派交通辅警发现牌号为浙B7***9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本市海曙区鄞江镇官池路鄞江菜场附近没有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遂拍摄记录了停车现场照片,填写了《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提醒单》置于该车上,并向执勤民警报告。执勤民警收到报告和停车现场照片后,经审核将此违法信息及证据录入公安交通违法处理系统。2022年2月15日,申请人作为车辆驾驶人接受处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330203180625116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的罚款,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浙B7***9小型普通客车本次违法行为发生前半年内在本市范围内有3次交通违法记录,本次违法不符合本市交通管理“首违警告”规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03180625116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03180625116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留存联、下载自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章照片、执法记录仪、执勤报告,违法记录查询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记录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2021年11月19日8时43分许,申请人将浙B7***9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本市海曙区鄞江镇官池路鄞江菜场附近没有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客观上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三、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主张其在后排座休息,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显示,在交通辅警信息采集过程中申请人未出现在现场且交通辅警系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2022年2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03180625116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