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鸣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行政处罚纠纷复议决定书(甬政复〔2022〕87号)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4-12 10:47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287

 

申请人:张某鸣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

申请人张某鸣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2022年1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0314353685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3月25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8月28日11时27分在集士港中学门口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礼让的行为不存在,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交通技术监控资料清晰记录了2021年8月28日11时27分许,牌号为浙BD5***3小型轿车通过本市海曙区集士西路集士港中学门口附近人行横道时,遇行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8日11时27分许,牌号为浙BD5***3小型轿车通过本市海曙区集士西路集士港中学门口附近,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该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记录。2022325日,申请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接受处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为33020314353685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并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33020314353685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33020314353685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下载自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的交通技术监控拍摄的违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五)违反让行规定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拍摄照片等证据证明,2021年8月28日11时27分许,申请人驾驶浙BD5***3小型轿车通过本市海曙区集士西路集士港中学门口附近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违法事实不存在并请求撤销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2022年1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0314353685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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