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2〕161号
申请人:王某才。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申请人王某才不服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2022年6月12日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2〕33020024005306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6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威胁行为,若不签字立马带走验血,当时由于不懂法律知识,所以签字无异议。被申请人所作处罚结果过重,申请人不予认同。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2年6月12日00时36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浙BD7***1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鄞州区329国道五乡段五乡西路与五乡中学门口向西300米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5mg/100ml。经调查,申请人所驾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属于营运机动车。且根据现场勘查以及对申请人的询问,当时该车载有一名乘客,正处于营运状态。因此,申请人行为已构成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等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2日凌晨,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执勤民警在本市鄞州区329国道五乡段五乡西路与五乡中学门口向西300米处设卡检查。0时36分许,申请人驾驶浙BD7***1号牌小型轿车途经此地。执勤民警经对申请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25mg/100ml。执勤民警当场告知申请人测试结果,申请人签字确认无异议。随即,执勤民警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驾驶证,并口头传唤申请人至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当日,被申请人两名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期间经批准查证询问时间延长至24小时。经询问并核查车辆登记、营运等信息,被申请人查明浙BD7***1号牌小型轿车为宁波京桔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申请人承租后作为网约出租车使用,案发时申请人驾驶该车辆正处于载客营运中。根据查明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且申请人签名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后,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2〕33020024005306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了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00元、吊销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签名确认后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6月12日,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甬公直行罚决字〔2022〕00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上述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2〕33020024005306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2〕33020024005306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直行罚决字[2022]00514号行政处罚决定,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浙BD7***1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网约车订单截屏照片、执勤报告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六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处罚的法定职权。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2022年6月12日0时36分,在本市鄞州区329国道五乡段五乡西路与五乡中学门口向西300米处,申请人驾驶浙BD7***1号牌营运机动车,经现场执勤民警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mg/100ml。按照《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且小于80mg/100ml的,属于饮酒后驾车。因此,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扣留十五日的同时,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当场提出。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二名以上交通警察进行调查询问,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等程序。本案中,现场执勤民警依法实施了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组织了调查询问,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2〕33020024005306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2022年6月12日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2〕33020024005306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