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波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行政处罚纠纷复议决定(甬政复〔2022〕211号)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4-12 11:08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2211

 

申请人:崔某波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

申请人崔某波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2022年6月30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12181094628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7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车辆停放在鄞州区邱隘镇横泾路与振兴路交叉口附近东海机械厂门口,左侧是一楼民居的门口,右侧是河,前方是东海机械厂大门,邱隘镇振兴路与横泾路交叉口位于停车位置后方约6-7米。该位置不属于社会车辆通行的主干道,而是居民区内部道路,且左侧空间较大,并不妨碍东海机械厂车辆行人进出,故被申请人认定的违章事实不清。且取证照片只是从车头角度拍摄,不能全面真实反映所停位置现场环境,据知情群众告知,取证人员系辅警,并非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执法人员,故本案所依据的证据也不合法。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现场记录的违法图片清晰反映申请人机动车停放于未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首先,申请人违法停车所处位置为设置有明确路名的供公众及车辆通行的道路,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范畴。第二,道路资源系有限公共资源,在不允许停放机动车的道路上停放机动车的行为,损害了其他交通参与人的通行权,对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造成了直接的影响。第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挥、监督下,使用执勤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音视频记录设备采集违法行为信息,并在采集当日向交通警察报告。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取证照片只是从单一车头角度拍摄、未全面反映现场情况,系因申请人停放车辆与后方车辆间距过近,无法拍摄到车辆后部全貌特征所致,然作为本次违法处理证据的现场记录资料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第四,浙B3***8小型轿车本次违法行为发生前半年内在宁波市范围内有交通违法记录,本次违法行为已不符合“首违警告”规定,应予以处罚。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6月29日7时45分,被申请人指派辅警发现牌号B3***8小型轿车停放在本市鄞州区邱隘镇横泾路与振兴路交叉口附近,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遂拍摄记录了停车现场照片,填写了《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提醒单》置于该车上,并向执勤民警报告。执勤民警收到报告和违停照片后,经审核认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该违法信息及证据录入公安交通违法处理系统。2022630日,申请人作为车辆驾驶人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330212181094628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的罚款,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申请人违停路段为系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道路,道路较为狭窄,朝东为东海机械厂,朝西为横泾路与振兴路交叉口,该交叉口北侧设有一禁停标志,西侧横泾路上施划有收费停车泊位。二、浙B3***8小型轿车首违警告核查记录显示,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发生前半年内有一次违法记录,即2022年4月27日有违停记录,已按“首违警告”进行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12181094628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居民身份信息表及现场停车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12181094628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下载件照片、违法路段照片(6张)、执勤报告,浙B3***8小型轿车首违警告核查单、车辆信息核查单、短信发送查询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设有禁停标志、未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该行为客观上改变了道路通行条件,影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三、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申请人车辆所停横泾路东侧路段系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道路,该路段不但路面较为狭窄,且系东海机械厂大门出入口,交通管理部门在路口设置有明显的禁停标志,依法属于道路范畴。申请人主张该路段属于居民区内部道路,停车未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在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可以配合从事宣传教育、信息采集、接收或者受理申请、参与调查、劝阻违法行为、送达文书、后勤保障等工作。《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也规定,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指导下承担及时报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等工作。本案中,交通辅警对申请人违停车辆进行拍摄并将信息上报执勤交警,同时将“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提醒单”放置在车辆前档上,属于道路交通违法信息采集行为,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执法程序违法,亦无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2022年6月30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12181094628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