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婷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行政处罚纠纷复议决定(甬政复〔2022〕215号)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4-12 11:15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2215

 

申请人:张某婷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

申请人张某婷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2022年7月6日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 2022 〕第33021224008903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7月2日晚,本人在拉糖工场参加聚会喝过一杯百威啤酒。2022年7月3日0时10分,自拉糖工场行驶至印象城楼下被交警要求做酒精呼气测试,初测结果为11mg/100ml,交警实测20mg/100ml,达到处罚及格线。当提出要求二次检测被拒,交警劝导流程复杂,告知若采血检测会浪费一整晚时间,引导本人快速办理,可复查录像。因本人饮酒量少且结合当天身体状态,对执法过程提出疑义,并对处罚结果提出复议

被申请人称:本大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人的申辩理由不成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申请人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应予以处罚。其次,酒安6000呼气酒精测试仪主菜单设有排查模式、主动模式等。排查模式主要用于快速排查检测环境中是否含有酒精物质无需装吹嘴,不用于精确的酒精浓度测量排查测试采样分析后,结果可以“有酒精”或“无酒精”的定性方式显示,也可以数值的形式显示。主动模式主要用于取证测量必须先装好吹嘴,目的是精确测量血液中酒精的浓度。申请人所述的初测结果11mg/100ml,即为排查模式测试结果,交警实测20mg/100ml,则主动模式取证测量结果。第三,根据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资料,申请人在现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未表示异议,只是同车男性朋友问“啥意思”民警回“酒后驾驶”,又问“超了是勿”“要不再测一民警回“没有再测一次,只能测一次,要么带你抽血去,抽血要等明天结果出来你才能回家”。后民警按规定程序依法对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并在申请人签字时问申请人“对这个违法事实有异议勿”申请人答“没有”民警叫申请人在签字签上无异议。第四,《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综上请求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3日凌晨,被申请人组织警力在本市鄞州区钱湖北路与馨园路交叉口(钱湖北路568号)附近检查0时15分许,申请人驾驶浙B5***3号小型轿车沿钱湖北路自北往南途经卡口,经执勤辅警使用酒安6000呼气酒精测试仪进行呼气酒精排查测试(无需装吹嘴),显示酒精含量11mg/100ml。随即,执勤交警使用编号为A914198的酒安6000呼气酒精测试仪装上吹嘴后采用主动模式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20mg/100ml。当执勤交警告知申请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申请人同车男性朋友问“要不再测一次”,执勤交警回复“只能测一次,要么带你抽血,抽血要等明天结果出来才能回,申请人当场签字确认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因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交警经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等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3021237018030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其15日内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申请人在该凭证上签名确认无异议。202276下午,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两名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中,申请人承认案发前喝过一杯半啤酒;对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表示第一次是11mg/100ml,第二次是20mg/100ml,早知道应该去抽血。经审核案件事实,被申请人随即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签名确认并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233021224008903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签名确认后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被申请人提供的《宁波市计量测试研究院检定证书》显示,现场执勤交警所用编号为A914198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合格。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编号甬公(交)行罚决字〔202233021224008903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233021224008903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330212370180304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查记录表《宁波市计量测试研究院检定证书》《酒安6000呼气酒精测试仪使用说明》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查获经过、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证据证明,2022年7月3日0时15分许,申请人驾驶浙B5***3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鄞州区钱湖北路与馨园路交叉口(钱湖北路568号)附近经被申请人执勤交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mg/100ml,申请人对此测试结果签名无异议。按照《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且小于80mg/100ml的,属于饮酒后驾车。故,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当场提出。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二名以上交通警察进行调查询问,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等程序。本案中,现场执勤交警依法实施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组织调查询问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2〕33021224008903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申请人辩称执勤交警拒绝其血液检测要求并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法律依据。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2022年7月6日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 2022 〕第33021224008903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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