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露与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梅墟派出所行政处罚纠纷复议决定(甬政复〔2022〕226号)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4-12 11:23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2226

 

    申请人:姚某露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梅墟派出所

    申请人姚某露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梅墟派出所2022年5月18日作出的甬公高新(梅)行罚决字〔2022〕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716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楼上住户高某强、王某妃认为申请人家发出噪音,下楼上门找事,对申请人进行语言羞辱,在申请人拒绝和他们沟通想要关门时,不让关门,并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强行进入申请人家里,直至警察到来。请求撤销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因不满楼上住户脚步声和敲击声,出于报复心理,播放高音喇叭干扰他人生活。楼上住房高某强、王某妃上门与其沟通,申请人拒绝关闭高音喇叭,且通过关门不予理睬的方式拒绝沟通。在高某强让王某妃报警后站在房门处欲让申请人一起等待警察上门处理时,申请人想关闭房门用手推搡高某强,王某妃与申请人产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两人相互殴打,后在高某强和对门邻居的劝阻下,双方被分开。根据双方体表伤情记录,王某妃右脸和脖子有轻微擦伤,申请人手臂、腿部有轻微擦伤。后申请人反映经医院诊断其肩部等有伤情要求进行伤势鉴定,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以其体表伤情明显不构成轻微伤、肩部病情与本案关联性无法认定而不予受理。以上事实经被申请人调查询问,有申请人、王某妃、高某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徐某颖的证言,现场出警记录等证据证明。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五条规定,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属于情节较轻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反映楼上有住户发出声音影响其休息(无法求证),出于报复心理,用播放高音喇叭的方式影响他人生活,在高某强、王某妃上门与其沟通时仍拒不关闭高音喇叭,且采用关门不予理睬的方式拒绝沟通,后与王某妃发生肢体冲突并相互殴打。鉴于本案殴打系邻里纠纷引起,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双方均有过错,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双方殴打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分别给予王某妃罚款三百元、申请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审理查明:申请人姚某露系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墟街道东和雅苑9幢26号12*7室住户。高某强、王某妃系夫妻,为东和雅苑9幢26号13*07室住户。20223201318分许,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梅墟派出所接到王某妃的报案,12*7室邻居噪音扰民引发纠纷。被申请人指派民警赴现场处置,因调解未果,于当日当晚,申请人和高某强、王某妃夫妻自行到派出所说明情况,被申请人分别对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对申请人、王某妃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王某妃右脸和后颈部有抓伤,申请人右脚小腿处和右手手腕处有抓伤。2022年4月1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王某妃和高某强进行调解,因申请人索赔医疗费、误工费共计50280元,调解未成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对证人徐某进行调查询问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2511日,针对申请人反映的其左侧肱骨头少许骨髓水肿,左侧肱二头肌长头腱鞘内、左侧肩关节囊少量积液等伤情,被申请人委托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22年5月13日,被申请人民警陪同申请人到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其体表伤势明显不构成轻微伤、肩部的伤势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表示认可。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书面传唤申请人、王某妃到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并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申请人索赔医疗费、误工费共计35000元,调解未成,双方同意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申请人对于民事赔偿表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同日,王某妃确认放弃伤情鉴定。综合各方《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查明:20223月20上午,申请人在东和雅苑9幢26号12*7室家中休息,因其感觉楼上有脚步声和敲击声影响其休息,但又不知声音出自哪个楼层,便在卧室用喇叭播放事先录制的“你们楼上不要敲了,起床的时候声音小一些,音乐都盖不住你们的脚步声”等声响,以引起楼上住户注意。12时半左右,申请人已感觉楼上不再发出相应声响,但出于报复心理,13时许继续在卧室用喇叭播放上述录音。13*7室住户高某强不堪其扰,于13时15分左右下楼敲开申请人房门与其理论,但申请人拒绝沟通并试图关闭房门,高某强则拦住房门并叫随后下来的妻子王某妃报警处理。期间,申请人因要关闭房门便用手推搡高某强,王某妃见状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双方采用打耳光、脚踢等方式相互撕扯殴打,后在高某强及12*6室住户徐某颖的劝阻下分开,造成双方身体不同部位均有明显的挫(擦)伤。2022518告知申请人拟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且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后,被申请人作出甬公高新(梅)行罚决字〔2022〕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经宣告后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针对上述殴打行为,被申请人2022年5月18日作出甬公高新(梅)行罚决字〔2022〕00042《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某妃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甬公高新(梅)行罚决字〔2022〕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伤势照片、检查报告单、监控视频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甬公高新(梅)行罚决字〔2022〕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警单详情》《传唤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姚某露、王某妃、高某强询问笔录、徐某颖询问笔录及行政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伤势照片、书证照片、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科技园)2022〕第16号《鉴定委托书》、情况说明、接处警视频资料、归案经过,《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甬公高新(梅)行罚决字〔2022〕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等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派出所,有权对其管辖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浙公通字〔2021〕12号)第六十五条规定,殴打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证据证明,申请人与王某妃系楼上下楼邻居,纠纷起因在于申请人故意制造噪音影响他人生活,但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均未能保持必要克制,以致发生撕扯殴打,并造成双方身体不同部位均有明显的挫(擦)伤,因此可以认定双方行为均已构成殴打他人。鉴于双方系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且双方均存在过错,被申请人本着化解争议、促进邻里和睦的目的,先行组织了调解,在调解不成且王某妃明确表示放弃伤情鉴定,申请人也对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其伤情鉴定申请表示接受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殴打行为属于情节较轻情形,在对王某妃处以罚款三百元的同时,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履行受案、询问、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办案期限自受案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复杂案件经批准后可以延长30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延长办案期限、告知、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意见等程序,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甬公高新(梅)行罚决字〔2022〕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该处罚决定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且已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的情况下给予了从轻处罚。申请人请求予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梅墟派出所2022年5月18日作出的甬公高新(梅)行罚决字〔2022〕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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