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露请求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梅墟派出所依法履职纠纷复议决定(甬政复〔2022〕229号)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4-12 11:30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2229

 

    申请人:姚某露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梅墟派出所

第三人高某强

    申请人姚某露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梅墟派出所对第三人高某强作出处理决定,于2022718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楼上住户高某强、王某妃认为申请人家发出噪音,下楼上门找事,对申请人进行语言羞辱,在申请人拒绝与他们沟通关门时,高某强控制申请人不让动,后将申请人推倒在地,致申请人左肩损伤、右小腿、右手臂擦伤。申请家门口装有监控,申请人开门时并未录下任何噪音,说明申请人家里声音非常轻微,对方明显是故意找事,并对申请人进行威胁和殴打,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高某强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称:首先,根据执法记录仪记录显示,出警民警到达现场时,申请人卧室房门虽处于关闭状态,但是仍能听到扩音喇叭的声音,民警让申请人打开卧室门之后,喇叭声音较为明显。同时,根据证人徐证言,当天上午路过申请人家门口时听到过屋内传出扩音喇叭的声音,故申请人称家中声音非常轻微与事实不符。其次,申请人称本案中先是高某强对其进行了控制,后王某妃对其进行殴打,继而高某强将其推倒在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中高某强王某妃是因为楼下申请人扩音喇叭声音扰民,才到家中与之沟通。关于打架事情,高某强王某妃并未事先预谋殴打申请人,而是双方在沟通无果之后且申请人拒绝关闭高音喇叭通过关门拒绝沟通的情况下,王某妃申请人临时起意,发生了互殴的行为。根据高某强王某妃的陈述,高某强未参与双方的殴打行为,一直在劝阻王某妃申请人两人。根据证人徐某颖证言,听到门外争吵声过来,已经看到王某妃申请人正在互相拉扯,而高某强正从中劝阻,阻止双方相互殴打,后高某强一起将两人拉开,高某强不属于本案嫌疑人,而是在场第三人,不应对高某强作出行政处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审理查明:申请人姚某露系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墟街道东和雅苑9幢26号12*7室住户。第三人高某强和王某妃系夫妻,为东和雅苑9幢26号13*7室住户。20223201318分许,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梅墟派出所接到王某妃的报案,12*7室邻居噪音扰民引发纠纷。被申请人于当日调查经对申请人、高某强王某妃以及证人徐某颖(1206室住户)调查询问被申请人查明以下事实:20223月20上午,申请人在东和雅苑9幢26号12*7室家中休息,因其感觉楼上有脚步声和敲击声影响其休息,但又不知声音出自哪个楼层,便在卧室用喇叭播放事先录制的“你们楼上不要敲了,起床的时候声音小一些,音乐都盖不住你们的脚步声”等声响,以引起楼上住户注意。12时半左右,申请人已感觉楼上不再发出相应声响,但出于报复心理,13时许继续在卧室用喇叭播放上述录音。第三人不堪其扰,于13时15分左右下楼敲开申请人房门与其理论,但申请人拒绝沟通并试图关闭房门,第三人则拦住房门并叫随后下来的妻子王某妃报警处理。期间,申请人因要关闭房门便用手推搡第三人,王某妃见状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双方采用打耳光、脚踢等方式相互撕扯殴打,后在第三人及12*6室住户徐某颖的劝阻下分开,造成双方身体不同部位均有明显的挫(擦)伤。对于申请人主张的第三人对其进行了殴打,第三人在询问中明确予以否认;王某妃表示第三人一直在从中劝阻双方打架;证人徐某颖则表示,听到门外争吵声出来,看到的是王某妃申请人正在互相拉扯,而第三人正从中劝阻,阻止双方打架,后第三人一起将两人拉开2022518,被申请人作出甬公高新(梅)行罚决字〔2022〕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甬公高新(梅)行罚决字〔2022〕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给予申请人、王某妃罚款二百元和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处理决定,系未依法履行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甬公高新(梅)行罚决字〔2022〕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伤势照片、检查报告单、监控视频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甬公高新(梅)行罚决字〔2022〕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警单详情》《传唤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姚某露、王某妃、高某强询问笔录、徐某颖询问笔录及行政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伤势照片、书证照片、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科技园)2022〕第16号《鉴定委托书》、情况说明、接处警视频资料、归案经过,《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甬公高新(梅)行罚决字〔2022〕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在王某妃与其打架一案中第三人也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但被申请人未依法对第三人作出处理决定,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处理。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即第三人是否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首先,被申请人查明事实表明,本案起因在于申请人故意制造噪音影响他人生活,第三人下楼找申请人理论,目的是通过沟通让申请人停止喇叭播放,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故意上门找事的主观故意。其次,在申请人拒绝沟通并执意关门房门的过程中,第三人挡住房门并让妻子王某妃报警处理,目的仍然是通过公安机关的现场调处,解决噪音引发的矛盾,并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殴打了申请人的情形。第三,证人徐某颖听到吵架声开门出来直至将申请人和王某妃两人拉开,看到的也是第三人一直在从中劝架,并无任何动手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因此,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对其进行了殴打,并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予以查处,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后依法对申请人、王某妃实施行政处罚,已依法履行调查处理职责。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