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梅某与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纠纷复议决定( 甬政复〔2022〕294号)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4-12 16:18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2294

 

    申请人:盛梅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薇,周某,浙江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

第三人盛雪某

申请人盛梅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2022年7月13日作出的甬公高新(新)行罚决字〔2022〕0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817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案中,系盛雪某先行辱骂申请人,且盛雪某率先回头殴打申请人,后胡某云将申请人小臂锢住时,盛雪某仍在不停找机会击打申请人,明显其实施伤害的程度远高于申请人。申请人为阻止盛雪某母女的伤害行为,双手挥挠两人并大声呼救,并未对两人有严重加害的倾向,更符合自卫行为。故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与盛雪某之间不属于互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撤销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根据本案现场监控视频、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证人证言、伤势照片等证据,双方是谁辱骂对方难以认定,可以认定的是申请人与盛雪某因口角纠纷,盛雪某回头先行殴打申请人,导致双方相互用手抓、拍打等方式殴打对方,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因申请人盛雪某均年满六十周岁,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情形。考虑到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系亲属之间纠纷引起,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情节特别轻微,适用减轻处罚,故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因其已满七十周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其不执行拘留。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审理查明:2022年5月16日10时12分许,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新明派出所(以下简称新明派出所)接到申请人盛梅某的报警在高新区清水桥路遭他人殴打。新明派出所民警赴现场处警了解情况,后又提取了案发现场对面的老庙小区南门治安监控录像。新明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后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对其进行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记录申请人右侧眉弓挫伤等。第三人盛雪某及其女儿胡某云核酸检测过期,当日无法到派出所,遂于2022年5月18日上午自行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办案民警分别对第三人母女进行调查询问,并进行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记录第三人左脸和右手腕有抓伤,胡某云右手腕有抓伤。2022年6月13日至6月15日,被申请人对现场目击证人李某、俞某、王某进行调查询问及辨认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综合监控录像及各方《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新明派出所查明:申请人第三人系亲姐妹,胡某云系第三人女儿,申请人72周岁,第三人68周岁,双方曾因经济纠纷积怨较深2022年5月16日10时9分,申请人第三人母女在高新区老庙小区南门对面人行道迎面相遇,双方发生口角,随后第三人回头追上申请人伴有殴打动作,后双方采用手抓、拍打等方式拉扯缠打在一起,造成双方面部及手腕处有抓伤,被周围群众劝阻分开。期间,胡某云在从中劝阻,申请人将其手腕抓破,未发现其有殴打行为。经新明派出所多次协调,申请人拒绝接受调解。2022712,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但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2022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甬公高新(新)行罚决字〔2022〕0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适用减轻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由于申请人已满七十周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该处罚决定书经宣告后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针对上述殴打行为,被申请人2022年7月13日作出甬公高新(新)行罚决字〔2022〕0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第三人患有疾病,根据《拘留所条例》第十九条、《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宁波市拘留所建议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停止执行拘留,被申请人作出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决定从2022年7月13日起停止执行拘留。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甬公高新(新)行罚决字〔2022〕0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甬公高新(新)行罚决字〔2022〕0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警单详情》《传唤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盛梅某、盛雪某、胡某云《询问笔录》、证人俞某、李某、王某《询问笔录》及俞某、王某行政辨认笔录,治安监控录像、接处警视频资料、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甬公高新(梅)行罚决字〔2022〕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相当于县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负责其所辖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三)七十周岁以上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治安监控录像及《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证据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亲姐妹,申请人72周岁,第三人68周岁,双方曾因经济纠纷等积怨较深,案发当时双方在清水桥路迎面相遇时发生口角,随后未能保持必要克制发生相互撕扯殴打,造成双方脸部、手腕等部位均有明显抓(挫)伤,因此可以认定双方行为均已构成殴打他人。鉴于双方系亲友之间发生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且伤害结果较轻,被申请人经先行调解未果,在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的同时,认定申请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适用减轻处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因其已满七十周岁,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履行受案、询问、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办案期限自受案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复杂案件经批准后可以延长30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延长办案期限、告知、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意见等程序,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甬公高新(新)行罚决字〔2022〕0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其行为更符合自卫行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2022年7月13日作出的甬公高新(新)行罚决字〔2022〕0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