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2〕295号
申请人:孙某萍。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
申请人孙某萍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2022年8月16日作出的编号33020318075432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2年8月10日上午9时50分许前往孝闻街开心人大药房买药,因孝闻街道路改造无处停车,就询问当时的值勤辅警哪里可临时停车,对方说广仁街那边停一下,停好车不到5分钟就收到短信被抄告,马上出来开车驶离。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2年8月10日9时54分许,执勤辅警发现浙B0***8小型轿车在海曙区广仁街141号附近道路上不按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本大队经审核后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人的申辩与事实不符。经了解,申请人在停车前所询问的人员系孝闻街改造施工方在施工路段易堵点维持交通秩序的工作人员,并非辅警。且据工作人员反映,其当时并未告知申请人广仁街可以停车。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0日9时54分许,被申请人指派辅警发现牌号为浙B0***8小型轿车停放在本市海曙区广仁街(141号附近)没有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遂拍摄记录停车现场照片上报执勤民警,并填写《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提醒单》置放于车辆上。执勤民警经审核后将该违法信息录入公安交通违法处理系统。2022年8月16日,申请人作为车辆驾驶人自行通过网络平台接受处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33020318075432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的罚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广仁街141号路段设有禁停标志,注明该路段系严管路段,禁止机动车停放。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发生前半年内在本市已有3次违法记录,本次违法已不符合“首违警告”情形。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0318075432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理历史截屏、居民身份证信息表等;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0318075432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下载自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的现场拍摄照片、机动车违法查询件、下载自移动警务管理平台的辅警违停采集查询件、执勤报告、证人自述违停事情经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拍摄照片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设有禁停标志的道路上,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该行为客观上改变了该区域的道路通行条件,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申请人依据上述等法律法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以根据值勤辅警指示停放且收到抄告短信即予驶离等为由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2022年8月16日作出的编号33020318075432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