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集复06〔2022〕2号
申请人:吴某国。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
申请人吴某国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法定职责,于2022年2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复议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针对乐某晓等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等行为,申请人人于2021年10月2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报案材料和相关证据,并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依法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经完全履行相关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材料后,即会同大榭开发区纪检监察组向大榭开发区社会发展保障局了解相关情况,后又根据浙江省公安厅转交的信访件进行了刑事立案调查。经查,大榭开发区社会发展保障局并不存在藏匿、变造申请人养老保险手册情况、伪造公章等问题,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不属实。2021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后申请人又通过邮寄方式相继提出刑事复议、刑事复核申请,被申请人及宁波市公安局依法维持不予立案决定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调查期间,办案民警多次联系申请人,希望其来公安机关进一步说明情况,但申请人电话(137********24)始终无人接听。申请人全程回避向公安机关当面说明情况,只是通过邮寄材料相继提起刑事报案、刑事复议、刑事复核,并在被驳回后又申请行政复议,明确构成滥用程序、浪费司法行政资源,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5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件向被申请人邮寄报案材料,称大榭开发区社会发展保障局乐某晓等人将其一本市本级机关事业养老保障手册变造成了非市本级养老保险手册,还使用伪造或变造公章制作了《浙江省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个人历年参保存证明》等材料,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收到材料后,未按规定程序回复申请人。202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上级转交的信访件,申请人于2021年11月7日通过邮政挂号信件向浙江省公安厅邮寄报案材料,再次反映上述情况并控告乐某晓等人诈骗其养老保险账户资金,要求依法查处。2021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按照刑事案件予以受案调查,并将受案回执邮寄送达申请人。经向大榭开发区社会发展保障局调取相关文件资料,并对乐某晓及证人胡某某调查询问,被申请人查明:1.关于养老保险手册问题。2021年8月,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等规定,大榭开发区社会保障发展局对2014年10月至2021年7月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事业编制人员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息进行清退,申请人符合清退条件。期间,申请人反映社保机构一直未向其发放养老保险手册,要求发放。工作人员解释其未领取到养老保险手册的原因在于时间久远已无法查清,现不再发放,但不影响其养老保险待遇。因申请人强烈要求发放,大榭开发区社会保障发展局同意为其补发。申请人主张的变造养老保险手册不属实;2.关于公章问题。乐某晓等向申请人出具的《浙江省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个人历年参保存证明》,系从“浙江省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综合平台”打印,加盖的是“宁波市区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证明专用章(10)”。该印章系根据《关于启用“宁波市区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证明专用章”的通知》(甬劳社办〔2009〕192号)规定,由原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配发、启用。申请人主张的伪造或变造公章不属实;3.关于诈骗问题。申请人原为大榭开发区第二小学事业编制教师,根据“机关事业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核算信息,申请人可清退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息43789.10元。申请人尚未办理清退手续,清退金额暂未发放。申请人控告乐某晓等人诈骗其养老保险账户资金不属实。2021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甬公榭(刑)不立字〔2021〕0001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控告事项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该不予立案通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该通知后分别申请刑事复议和刑事复核,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分别作出维持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日作出《复函》,并于2022年4月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该答复载明:1.申请人提供的养老保险手册系原大榭社会发展保障局根据申请人要求与市局沟通后为申请人办理,不存在藏匿、变造养老保险手册情况;2.乐某晓等人为申请人出具的《浙江省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个人历年参保证明》,是从“浙江省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综合平台”打印,加盖的是“宁波市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证明专用章(10)”印章。该印章根据《关于启用“宁波市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证明专用章”的通知》(甬劳社办〔2009〕192号)规定,由市局配发,用于加盖参保证明,目前大榭社保中心窗口在用,依法依规经办,不存在伪造或变造等违法违规情况。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报案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甬公榭(刑)不立字〔2021〕00016号]、《刑事复议决定书》[甬公榭(刑)刑复字〔2021〕00002号]及EMS面单、《刑事复核决定书》(甬公刑复核字〔2022〕2号),被控告人乐某晓询问笔录、证人胡某某询问笔录、短信记录,大榭开发区社会发展保障局《关于吴某国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宁波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会议纪要、大榭开发区管委会会议纪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关于启用“宁波市区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证明专用章”的通知》(甬劳社办〔2009〕192号),吴某国养老保险手册、一次性支付审核表、被申请人《复函》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9号)第六十条规定,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据此,对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控告、举报等案件,相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但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举报,请求履行查处职责,也应具有基本的事实依据。
本案中,申请人先后两次邮寄举报材料,控告乐某晓等人变造其养老保险手册、伪造公章、诈骗其养老保险账户资金,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查处。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事实是大榭开发区社会保障发展局根据政策规定为申请人办理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息清退手续,期间依申请人的请求为其补发养老保险手册,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变造养老保险手册情况,涉及印章系原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配发、启用的公章,也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伪造或变造公章情况,乐某晓等人系履行正常工作职责。因此,综合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控告开展了调查、认定等查处工作,申请人的控告没有事实依据,其人身权、财产权未被侵犯,也就不存在需要被申请人依法保护的情形。对申请人的控告,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查处职责。但被申请人在查处过程中,未及时按照行政案件办理程序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存在不妥。鉴于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4月2日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并已送达申请人,且本案中不存在需要被申请人依法保护的情形,该不妥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对于申请人的控告,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