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集复06〔2022〕13号
申请人:何某。
被申请人:余姚市公安局。
申请人何某不服被申请人余姚市公安局2022年6月2日作出的余公(交)行罚决字〔2022〕017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6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二次酒后驾驶处十日以下拘留,被申请人给予最高十日的处罚,本人不服。请求缩短拘留日期。
被申请人称:2022年5月7日5时许,申请人驾驶浙BC***M小型轿车途径余姚市凤山街道文山路城东佳苑万丰苑附近时,被后方张某驾驶的车牌为浙B0***J的小型越野车追尾。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申请人检测结果为64mg/100ml,张某检测结果为0mg/100ml。后又对申请人进行血液酒精浓度鉴定,鉴定结果为73mg/100ml。因申请人曾于2016年7月1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款2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本次行为属于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2022年6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由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9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7日5时许,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余姚市交警大队)接张某电话报警,称在余姚市凤山街道文山路城东佳苑万丰苑附近发生两车追尾交通事故。余姚市交警大队接警后赴现场处置。经查,系张某驾驶的浙B0***J的小型越野车追尾前方申请人驾驶的浙BC***M小型轿车。因申请人涉嫌酒后驾驶,现场民警对两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申请人酒精含量为64mg/100ml,张某酒精含量为0mg/100m。民警当场告知申请人测试结果,申请人签字确认无异议。随即,民警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驾驶证,并将申请人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当日,余姚市交警大队对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张某陈述了事故地点、行车路线、车辆损伤等情况。2022年5月10日,根据余姚市交警大队的委托,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甬公鉴(理化)〔2022〕1745号《检验报告》,经对送检的申请人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73mg/100ml。2022年5月19日,余姚市交警大队将检验报告复印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名确认,未提出重新检验申请。2022年5月28日,余姚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与张某在上述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22年6月2日,余姚市交警大队对申请人上述事故中涉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立案调查,并书面传唤申请人到余姚市交警大队接受询问。经询问,申请人对事故经过以及事故发生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液酒精检验结果等情况没有异议,并如实陈述了曾于2016年7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事实。同日,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且申请人签名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作出余公(交)行罚决字〔2022〕017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经宣告并经申请人签名后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认为量罚过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于2022年6月2日作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2〕330200240052903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千九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二、余姚市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甬公(交)行罚决字〔2016〕33028124004617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申请人于2016年7月5日在余姚市舜水北路阳明中学门口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二千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余公(交)行罚决字〔2022〕017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余公(交)行罚决字〔2022〕017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甬公鉴(理化)〔2022〕1745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接警单详情、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询问笔录(二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事故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甬公(交)行罚决字〔2022〕330200240052903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交)行罚决字〔2016〕33028124004617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人依法具有实施行政拘留处罚的职权。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浙公通字〔2021〕12号)第四百三十五条规定,再次饮酒后驾驶除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本案中,申请人曾于2016年7月1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余姚市交警大队处以罚款二千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现再次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两车追尾交通事故,经体内酒精含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达73mg/100ml。按照《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且小于80mg/100ml的,属于饮酒后驾车;大于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车。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裁量基准,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除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的,除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外,还应当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但对于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如何裁量,现行法律法规和裁量基准并未作出细化规定,需要公安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本案申请人再次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以外的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73mg/100ml,接近醉酒后驾车标准,且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违法情节和后果均较为较重。故,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量罚总体适当。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车辆驾驶人涉嫌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询问查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体内酒精含量检验,依法组织了调查询问,并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先行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余公(交)行罚决字〔2022〕017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总体适当。申请人请求缩短拘留日期,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余姚市公安局2022年6月2日作出的余公(交)行罚决字〔2022〕017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