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云与宁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复议决定(甬集复06〔2022〕18号)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4-12 16:41 点击量: 

宁波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集复06202218

 

    申请人:刘某云

被申请人:宁海县公安局

    申请人刘某云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宁海县公安局2022年7月29日作出的宁公(深)行罚决字〔2022〕01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81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刘某良因土地纠纷存在矛盾,2021年1月14日被刘某良妻子姜某绒谩骂和殴打,后姜某绒称申请人故意打她,多次骚扰申请人家人,申请人于2021年4月起诉至宁海法院,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22年5月,申请人向宁波市公安局扫黑办举报刘某良。202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了姜某绒。该处罚不公,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审理查明:2021114838分许,宁海县公安局深甽派出所(以下简称深甽派出所)接到姜某绒的报案,其在家门口遭到申请人殴打。当日,深甽派出所案调查,并对姜某绒进行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姜某绒头脸部有挫(擦)伤及红肿等损伤。经对申请人、姜某绒和正在案发地附近修路的目击证人胡某吉等以及姜某绒丈夫刘某良进行调查询问,深甽派出所查明:申请人与刘某良、姜某绒夫妇系宁海县深甽镇三省村老屋村民,申请人与刘某良因土地补偿款纠纷存有矛盾。2021年1月14日8时许,申请人至刘某良家门口(三省村老屋18号),看到姜某绒在门外小屋处,遂问刘某良在不在,姜某绒告知申请人不在,申请人看到刘某良的家门敞开便擅自进入家中找寻刘某良。随后,姜某绒进入家中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并将申请人赶出。争吵过程中,姜某绒存在“婊子东西”等不当言语,申请人则抬手打了姜某绒下巴一下,造成姜某绒倒地并致其下巴肿胀等。询问笔录同时显示,事件发生后,申请人先后两次前往医院和姜某绒家中探望姜某绒,希望予以和解,姜某绒未予接受。202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24日,姜某绒入住宁海县第一医院,入院诊断为“头部损伤、颈部损伤、耳损伤”。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2月2日,姜某绒因“右耳听力下降、耳鸣伴眩晕12天”入住宁波市第一医院。202127日,深甽派出所委托宁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姜某绒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21年2月8日,被申请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1年2月7日和2021年5月7日,办案民警两次陪同姜某绒到法医处进行伤情鉴定,但因其病情不稳定而无法鉴定。后办案民警多次通知姜某绒进行伤情鉴定,但直至2022年7月29日,其均以身体不舒服等为由未在规定时间内作伤情鉴定。2022年7月29日,深甽派出所通过询问笔录告知姜某绒因其多次以身体不舒服等为由未在规定时间内作伤情鉴定,公安机关将按照现有证据进行裁决。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并辩称自己被冤枉,但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宁公(深)行罚决字〔2022〕01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款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经宣告后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宁公(深)行罚决字〔2022〕01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浙0226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书、举报信、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申请人、姜某绒、刘某良、胡某吉等《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宁海)2021〕第91号《鉴定委托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宁公(深)行罚决字〔2022〕01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责。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浙公通字〔2022〕12号)第六十五条规定,殴打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姜某绒系同村村民,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虽然姜某绒使用不当言语存在一定过错,但申请人未经允许擅自进入姜某绒家中过错在先,且在争执过程中未能保持必要克制,用手击打姜某绒下巴并致其受伤,行为明显不当。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姜某绒体表原始伤情记录为头脸部有挫(擦)伤及红肿等,且其在案发一年半后仍以身体不适等为由不予配合公安机关的伤情鉴定,同时综合考虑申请人主动上门请求和解等情节,被申请人认定本案属于情节较轻情形,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履行受案、询问、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期限,自受案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复杂案件经批准后可以延长30日。为查明案情进行的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延、鉴定、告知等程序,因姜某绒多次不予配合鉴定,被申请人经告知其不利后果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深)行罚决字〔2022〕01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予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海县公安局2022年7月29日作出的宁公(深)行罚决字〔2022〕01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