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2〕383号
申请人:朱某波。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
申请人朱某波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2022年10月21日作出的编号330203180804046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黄灯开过去了,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处罚依据明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6日10时54分许,浙BZ***9号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海曙区通途西路与长乐路交叉路口,遇直行方向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红灯时,仍越过停止线继续行驶并通过该路口,该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22年10月21日,申请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接受处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实施了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330203180804046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罚款,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海曙区通途西路与长乐路交叉路口设置的机动车交通信号灯为竖向安装,从上向下分别为红、黄(倒计时显示)、绿,案发时电子警察抓拍照片为上方红灯亮起。二、海曙区通途西路与长乐路交叉路口(西2)同向共有个五车道,最右侧为左转、右转兼容车道,其余四车道均为直行车道。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视频资料记录显示,案发时,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右侧第二车道(直行车道),当上方红灯仍亮着时,申请人提前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而当时在其左侧的三个直行车道内所有车辆均仍在等待直至下方绿灯亮起才行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编号330203180804046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居民身份证信息表;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03180804046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照片资料、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视频资料,相关法律法规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2022年10月16日10时54分许,浙BZ***9号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海曙区通途西路与长乐路交叉路口直行遇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红灯时,仍越过停止线继续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辩称黄灯时通过涉案路口,既与事实不符,也不能成为主张违法事实不成立的理由。《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即,黄灯亮起时,只有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方可继续通行,否则即构成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依法应予处罚。申请人以此理由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2022年10月21日作出的编号330203180804046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