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2〕402号
申请人:王某萍。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
申请人王某萍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2022年10月13日作出的编号330212181211966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1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涉案路段整改过了,马路边加装了隔离栏,两边增划了停车位,红绿灯路口设置两块“严管路段”牌子,但停车场的入口还是没有公共停车场的指示牌。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现场记录的违法图片清晰表明申请人牌号浙B9***F小型面包车停放于未施划停车泊位且设有严管路段标志牌的公共道路上,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浙B9***F小型面包车本次交通违法发生前半年内在本省范围内有交通违法记录,本次交通违法不符合“一般违法首次警告”“轻微违法教育警告”等规定。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0日8时13分许,被申请人指派辅警发现浙B9***F小型面包车停放在本市鄞州区五乡镇0公里处(五乡爱民路文化中心附近)的非机动车道上,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因该路段禁止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巡查辅警遂拍摄记录了停车现场照片,填写了《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提醒单》置于该车上,并向执勤民警报告。执勤民警收到报告和违停照片后,经审核后将该不按规定停放车辆信息及证据录入公安交通违法处理系统。2022年10月13日,申请人作为车辆驾驶人接受处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330212181211966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的罚款,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被申请人提供的拍摄于2022年10月10日的照片显示,涉案路段设有“严管路段爱民北路(329国道∙五乡北路)除停车位外”的禁令标志。二、浙B9***F小型面包车违法查询件显示,在本次违法行为发生前半年内在宁波市范围内有1次交通违法记录,不符合“一般违法首次警告”等规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12181211966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提醒单》、严管路段禁令标志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12181211966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下载件照片、严管路段禁令标志照片、执勤报告,浙B9***F小型面包车违法查询件、信息查询件、短信发送查询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及现场禁令标志照片等证据证明,2022年10月10日8时13分许,申请人将浙B9***F小型面包车停放在本市鄞州区五乡镇0公里处(五乡爱民路文化中心附近)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的公共道路上,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该行为客观上改变了道路通行条件,影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涉案路段加装隔离栏、增划停车位、设置禁令标志等在案发以后,没有事实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处罚决定,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2022年10月13日作出的编号330212181211966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