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静与象山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纠纷复议决定(甬集复06〔2022〕27号)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4-12 17:29 点击量: 

宁波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集复06202227

 

    申请人:郑某静

被申请人:象山县公安局

第三人:郑某江

    申请人郑某静不服被申请人象山县公安局2022年9月9日作出的象公(丹西)不罚决字〔2022〕000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1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7月12日第三人打我之事自报警出警到制作笔录,丹西派出所执法程序存在问题,明显有包庇第三人的行为:1.民警强迫我签字,询问时只有一位民警,但笔录上写着二位民警;2.明确告知丹西派出所教导员我有第三人打我的全部录音,但没有任何人联系过我。请求撤销象公(丹西)不罚决字〔2022〕000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2年7月12日中午,在申请人母亲徐某家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女儿读书问题发生争吵。第三人不愿与申请人持续争吵,便准备离开徐某家。申请人拦在门口不让第三人离开,并拉住第三人衣领。随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第三人有伤害申请人的主观故意及具体伤害行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2日12时38分左右第三人郑某江、申请人郑某静分别报警。其中,第三人称在丹西街道西门头老车站宿舍(象山县丹西街道城西路87-9号103室)有纠纷,申请人称被其前夫(第三人)殴打。象山县公安局丹西派出所(以下简称丹西派出所)接警后赴现场处置。经查,现场人员为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母亲徐某三人,因第三人涉嫌殴打申请人民警口头传唤其到丹西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丹西派出所予以受案,申请人制作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并对现场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载明,其“四肢、背部”有“挫(擦)伤及红肿”。2022年8月10日,经被申请人批准,丹西派出所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9月7日间,丹西派出所再次对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母亲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综合三方《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丹西派出所查明:1.申请人与第三人原系夫妻,于2005年离婚,育有一女。2022年7月12日早上,申请人通过其母亲打电话给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到其母亲家中协商女儿读书费用之事。第三人于中午到达丹西街道城西路87-9号103室申请人母亲家中,双方没谈多久发生争吵,第三人便起身准备离开,申请人拦在门口不让离开,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2.对于肢体冲突,申请人陈述第三人用力将其从门口拖到客厅,并将其摔到在客厅地上,随后还对其进行手脚乱舞;申请人母亲陈述申请人用手抓住第三人衣领时,第三人用左手抓着申请人右手,用右手勾住申请人脖子将其摔倒;第三人陈述,其仅是在申请人抓住他衣领后,用手抓着申请人手腕想要挣脱其抓缚,挣脱过程中申请人自行倒在地上。综合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冲突系申请人拦住第三人并拉其衣领阻止其离开引起,在第三人用手挣脱申请人抓缚过程中申请人倒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第三人有伤害申请人的主观故意及具体伤害行为。2022年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象公(丹西)不罚决字〔2022〕000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该决定书经宣告后直接送达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编号XA78094620533)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象公(丹西)不罚决字〔2022〕000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象公(丹西)不罚决字〔2022〕000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警单详情》《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送达回执(含编号XA7809462053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郑某静郑某江、徐某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郑某江通过微信联系报警截图,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嫌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案中,第三人因与申请人协商女儿学费问题发生争吵,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申请人倒地。首先,从事情起因看,第三人与申请人原系夫妻,双方已离婚多年,第三人赶到申请人母亲住处与申请人会面,系因接到申请人母亲电话后与其协商女儿学费问题,主观上并无与申请人发生冲突的意图。其次,从冲突情形看,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争吵,第三人起身准备离开,申请人拦住门口不让离开,符合一般人的处事习惯,故即使后续肢体冲突中申请人倒地系因第三人行为导致,也不足以认定第三人有伤害申请人的主观故意。第三,从实际后果看,申请人除了“四肢、背部”有“挫(擦)伤及红肿”外,无其他伤情,并无明显后果。因此,本起冲突实质是因家庭琐事引起的一般纠纷。被申请人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第三人有伤害申请人的主观故意及具体伤害行为,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履行受案、询问、行政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不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延长办案期限等程序,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送达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象公(丹西)不罚决字〔2022〕000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予以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象山县公安局2022年9月9日作出的象公(丹西)不罚决字〔2022〕000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