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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司法局关于征求《宁波市基层卫生健康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

来源:市局立法一处 发布时间:2023-06-21 16:49 点击量: 

《宁波市基层卫生健康服务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中的审议项目,市公安局结合我市实际,经调研论证、征求意见等程序,组织起草了《宁波市基层卫生健康服务条例(草案送审稿)》上报市政府,我局经调研论证并召开专家论证会后形成了《宁波市基层卫生健康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按照立法程序,我局现向社会征求意见,请于2023年6月21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市司法局立法一处:

1.扫描下方二维码或通过本站首页“一起立法”意见征集栏目进入立法意见征集系统反馈意见;

2.将书面意见邮寄至宁波市司法局立法一处,邮政编码:315016,地址:宁波市中兴路746号902室;

3.将书面意见发送到电子邮箱(297391106@qq.com)。

宁波市司法局

2023年6月21日

宁波市基层卫生健康服务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健全完善基层卫生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城乡居民享有基本卫生健康服务,推动健康宁波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基本公共卫生健康、基本医疗等基层卫生健康服务及其保障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基层卫生健康服务应当体现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彰显公益、医防并重的原则,推进卫生健康公共资源向基层倾斜。

第四条【政府职责】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基层卫生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主要健康指标改善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保障,优先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发展壮大基层医疗卫生队伍,提高基层卫生健康服务水平。

第五条【部门职责】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基层卫生健康服务工作。

财政、医疗保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层卫生健康服务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基层卫生健康服务工作,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基层卫生健康服务,指导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基层卫生健康服务工作。

第六条【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职责】 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基层卫生健康服务工作,并依托政府、集体举办的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提供基层卫生健康服务。

对属地没有设置政府、集体举办的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下,依托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周边的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提供基层卫生健康服务。

第七条【专业公卫机构、政府办医疗机构、医联体、医共体职责】 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院前急救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以及县级以上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城市医联体、县域医共体等形式,提高基层医疗卫生健康服务能力。

第八条【群团及社会组织职责】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计生协会等群团组织以及志愿者协会、社会工作者协会、慈善组织等社会组织在各自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参与基层卫生健康服务工作。

第二章 建设与规划

第九条【规划设置与提标建设】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中设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个乡镇、街道设置一家以上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二)常住人口超过1000人的行政村,设置一家以上由政府举办的村卫生室,但是乡镇卫生院服务半径一公里内的行政村允许不设村卫生室。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组织设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通过合理配置卫生健康公共资源,推动卫生健康公共资源向基层延伸,并且通过推动规模较大的乡镇卫生院向区域性医疗卫生次中心发展、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展社区医院建设等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标准。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筹考虑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发展需要,优先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用地需求。

第十条【补充建设】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政府举办为主,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参与举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村(社区)居民提供多元化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智慧健康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设置具备人工智能辅助诊疗、常用急救药品方便取药、医保支付等功能的智慧健康站(室):

(一)未来社区、未来乡村建设所在地由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设置智慧健康站(室);

(二)在没有村卫生室或者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村(社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设置智慧健康站(室);

(三)山区、海岛等偏远地区没有村卫生室的村,应当设置智慧健康站(室)。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智慧健康站(室)的安全和维护。

村(居)委员会协助并指派人员做好智慧健康站(室)的日常使用引导。

第十二条【整合型服务体系】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需求,整合医疗卫生资源,完善医疗服务体系,带动基层卫生健康服务事业发展:

组建由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单位组成的县域医共体,县域医共体内牵头医院应当对医疗业务、公共卫生健康服务、人员等实行统一管理,并依托牵头医院为县域医共体内不同级别医疗机构提供同质化服务

(二)在城市区域内,可以组建由市级医院、区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护理院、专业康复机构、安宁疗护机构等组成的医疗联合体,提升城市社区医疗卫生健康服务水平;  

(三)加强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疾病预防控制和妇幼保健职责;

(四)健全基层老年人、儿童、孕产妇、残疾人、精神障碍患者等重点人群的健康服务体系;

(五)合理布局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县(市)以及有条件的区设置独立建制急救机构。

第十三条【巡回医疗】 本市实行巡回医疗制度。

山区、海岛等偏远地区的属地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需要开展巡回医疗的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制定巡回医疗规范,配备专门的巡回医疗车,配全相关设施设备。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按照规范,建立巡回医疗点,并且以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提前预告巡回医疗时间、地点、人员,方便群众享受日常疾病诊疗、康复指导、上门访视、健康体检等基本医疗健康服务。

第三章 公共卫生与健康服务

第十四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职责】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费向辖区内常住居民提供预防保健、健康档案管理、健康教育、重点人群健康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对辖区内流动人口提供的免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项目范围,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内容】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提供均等、便民、优质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一)为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开展免费健康体检;

(二)结合区域特点,合理配备儿童、孕产妇保健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儿童、孕产妇健康服务;

(三)为3岁以下婴幼儿家庭提供健康指导,为托育机构提供卫生保健指导、疾病防治、保育人员培训等服务;

(四)开展老年病预防服务、老年人心理关爱、失智症预防、口腔保健、眼保健、营养改善等健康服务,以及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

(五)根据精神卫生服务要求,提供心理健康科普、康复指导等精神健康服务和精神,落实精神障碍调查、应急处置和双向转诊等制度;

(六)做好辖区内常住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建立、信息录入和日常维护工作。

(七)设置规范化的预防接种门诊,推行分时段预约服务,加强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统筹做好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的应急接种和日常预防接种工作;

(八)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指导下,协助做好传染病及公共卫生事件处理工作;

(九)其他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六条【健康教育】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健康教育计划,建立健全健康教育专家库和资源库,通过卫生健康公共服务平台、公益热线、媒体等多种形式向公众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针对重点人群和重点疾病开展有针对性的院内外健康教育活动,并且对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开展健康知识普及。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应当在诊疗过程中,为患者开具健康教育处方,并提供健康指导。

第十七条【家庭医生】 本市建立以全科医生为主体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自愿原则与城乡居民签订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实行差别化、个性化签约管理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家庭医生工作室,为签约城乡居民提供集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管理为一体的签约、宣教、预约、诊疗、转诊、随访及健康管理等连续性的个性化服务。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明确家庭医生团队的工作任务、工作流程、制度规范及成员职责分工,并定期开展绩效考核,将签约服务考核结果同家庭医生团队和个人的绩效收入等挂钩。

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民办医疗服务机构(含个体诊所)参与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室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政府购买服务保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在本地由政府供应的公共卫生健康服务资源不足情况下,向符合条件的民办医疗服务机构(含个体诊所)购买服务,并向辖区内指定居民免费提供该服务。

第四章 公共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服务】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诊疗,部分疾病的康复、护理、安宁疗护、血液透析等服务。

由政府、集体举办的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当通过提供常规检验、采取智能辅助技术等措施提高诊断治疗能力,以满足辖区内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并且优先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内的药品,实行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

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居民外配药品代输液服务相关规范并加强管理。

第二十条【特色专科】 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门应当合理规划,组织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当地实际,开展全科、儿科、妇科等特色专科建设,培育建设具有县域影响力的基层特色科室。

县域医共体和医疗联合体牵头医院应当支持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专科康复、精神心理门诊、中医药技术的专病专方治疗等领域开展特色专科建设。

第二十一条【分级诊疗】 本市建立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分级诊疗制度,为居民提供预防、保健、治疗、护理、康复、安宁疗护等全方位、全周期的医疗卫生健康服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运用医疗、医保、医药等措施,引导居民首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就医,并且应当规范转诊程序,畅通转诊通道,保障患者通过双向转诊获得必要的治疗和康复指导。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落实首诊科室、首诊医师负责制度。

分级诊疗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另行指定。

第二十二条【急诊救治】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配置急诊科室,完善急救设施设备。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应当具备急救能力,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及时、规范的急救服务。

第二十三条【慢性病管理】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慢性病一体化门诊,为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患者提供血管彩超、动脉硬化检测、眼底镜检查、动态血压、肺功能、骨密度等综合服务,提供慢性病等特殊用药和一至三个月长期处方服务。

第二十四条【住院治疗和康复护理】 乡镇卫生院应当提供住院服务,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以结合实际适当提供住院服务。

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开展老年医疗、康复护理、安宁疗护、长期照护等服务增设床位并且设置安宁疗护病区,县域医共体牵头医院应当为基层提升住院服务能力提供技术和人员支持。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基本康复诊疗能力,优先为失能或高龄老年人、慢性病患者、重度残疾人等需求人群提供居家康复医疗、日间康复训练、康复指导等服务。

支持有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置智能康复设备开展远程康复服务。医共体牵头医院应当合理分配院内康复科、康复医院资源,支持医共体内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康复服务。

第二十五条【中医药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扩大中医药服务供给,在治未病、疾病治疗、康复等领域规范开展中医药服务,并且加强中医药文化建设与宣传普及。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配备中医执业(助理)医师等人员,提供中药饮片以及中医适宜技术等中医药服务。

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当配备常用中成药,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队伍建设】 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队伍建设:

(一)完善农村医疗卫生人才培养机制,支持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培养工作,动态调整培养规模,落实免费培养等支持政策;  

(二)在符合执业准入要求的前提下组织招聘基层医疗卫生人员时,可以放宽报名条件、降低开考比例,对招聘人员确有困难的岗位可以不设开考比例;招聘全科、妇产、儿科、中医、影像、康复、公共卫生、精神卫生等紧缺专业的,可以简化招聘程序,优化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比例;

(三)开展基层定向免费医学生培养工作,落实好就业安置和履约管理;

(四)鼓励退休医疗卫生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

(五)建立乡村医生退出机制;

(六)建立健全适应行业特点的全科医生培养制度,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配备,完善全科医生使用激励机制。

第二十七条【队伍发展】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事业编制,建立编制动态调整机制,充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队伍。

建立健全县乡村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通过县管乡用、乡聘村用等方式,将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纳入县域医疗卫生人员管理。

第二十八条【人员待遇】 卫生健康、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多渠道补偿补助机制,加大对基层医疗卫生人员激励力度,在薪酬津贴、职称评定、职业发展、人才项目、荣誉表彰、评奖评优等方面实行优惠待遇或者给予倾斜,保障基层卫生人员与县域医共体内部其他同等卫生人员薪酬水平相衔接。

第二十九条【人员培训】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制度,通过开展岗位培训、进修培训、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乡村医生培训和学历教育、社区护士培训、精神科执业范围加注培训、康复医师转岗培训等多类规范化培训,提高卫生技术人员基本公共卫生健康和基本医疗服务能力。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公共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医疗机构临床医生交叉培训制度。

第三十条【财政保障】 财政部门应当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下列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一)基本人员经费;    (二)符合规划的基本建设(含修缮)、设备购置、信息化建设、人员培养培训经费;    (三)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经费,包括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经费、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经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经费;    (四)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补助经费;    (五)其他相关经费。

对地处山区、海岛且因服务人口稀少等客观因素造成收入不足以弥补正常运行所需合理支出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区(县、市)可根据实际制定相应的补助政策,确保机构正常运行和人员合理待遇;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障】 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统筹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促进分级诊疗:

(一)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价格动态调整机制,动态调整服务价格,完善医保支付方式;

(二)对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实行差别化医保报销比例,并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倾斜;

(三)允许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将按照规定配备的国家医保药品目录内的药品纳入医保基金报销范围;

(四)允许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参照执行市级医院特殊病种报销标准;

(五)其他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信息化保障】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维护宁波市健康大脑,实现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归集和使用、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上报、家庭医生线上诊疗服务、居家远程健康监测服务、互联网医疗服务等功能,保障全市范围内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库、病历库等基础数据库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绩效与监督机制】 本市推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机构、业务、人员、药械、财务、绩效考核等一体化管理。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评估制度,组织对由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质量、医疗技术、药品和医用设备使用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应当吸收行业组织和公众参与。评估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并作为评价医疗卫生机构、核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工资总量、主要负责人绩效工资或者薪酬的重要依据。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配备并且优先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内的药品,实行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的,由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一)泄露服务对象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未按照规范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四)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五)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以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渎职】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基层卫生健康服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规定收取财物的;

将获悉的个人病历等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  

怠于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弄虚作假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绩效评估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