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江、胡某不服慈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注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8-01 14:52 点击量: 

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集复12〔202213

 

申请人:胡某江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胡某江、胡某对被申请人慈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注销慈集建(1993)字第1504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不服20221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胡某江名下有位于慈溪市横河镇某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慈集建(1993)字第150432号。2005年10月6日,申请人将部分房屋分户析产给两个女儿胡某和胡某风。之后慈溪市城南乌山南路以东区块一期拆迁项目实施,上述房屋列入拆迁范围,申请人胡某江和次女胡某风于2020年12月26日各自签订了拆迁协议,但是分户析产给长女胡某的部分房屋无补偿安置。2022年11月3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慈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告知书,被告知拆迁地块上的不动产权证已全部注销,包括申请人名下的慈集建(1993)字第150432号土地证。在房屋还未依法补偿安置、土地证还在申请人手上的情况下,土地证就被注销,申请人对该注销行为不服,请求撤销。

被申请人称:因城南乌山南路以东区块一期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项目,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6日发布慈征拆〔2019〕第6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拆迁范围内集体土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并由慈溪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拆迁实施方案亦由慈溪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慈政函〔2019〕205号批复)。2022年3月15日,拆迁人慈溪市房屋征收所向被申请人申请注销胡某江名下慈集建(1993)字第1504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时说明已与拆迁户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已腾空并拆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据此,被申请人经审核后于2022年4月7日对该土地证予以注销登记。因申请人的宅基地已由有权机关批准征收,宅基地上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案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不动产物权已消灭,申请人依法有取得安置补偿的权利,但已不能就该不动产登记主张权利。故申请人作为注销登记所涉物权的原权利人,其与注销登记行为之间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两申请人系父女关系。1993年9月30日,申请人胡某江登记取得坐落于慈溪市横河镇某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慈集建(1993)字第150432号,用地面积为159.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2002年10月,因子女长大住房紧张,胡某江户(户主胡某江、妻叶某娣、长女胡某、次女胡某风)提出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申请拆除三间楼房,占地135.8平方米,调剂一间平房(调剂给胡某江父亲胡某铨),占地24平方米,原拆原建三间三楼,占地面积140平方米,建筑面积420平方米。2002年12月13日,慈溪市人民政府批准上述建房申请,但之后申请人未进行原拆原建。2005年10月6日,申请人户签订《房屋分立协议》,约定大女儿胡某分得西边两间三层楼,小女儿胡某风分得中间一间三层楼加步梯间,胡某江及妻子叶某娣分得东边一间平房,但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2019年12月5日,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慈政函〔2019〕205号《关于同意城南乌山南路以东区块一期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决定对城南乌山南路以东区块一期项目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实施拆迁,拆迁人为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申请人胡某江名下的案涉土地证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次日,被申请人发布慈征拆〔2019〕第6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将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进行公示,并附拆迁实施方案。拆迁实施前,拆迁范围内某村集体土地已分两次批准征收,第一次为2011年1月7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21.798公顷,批准文号为浙土字A[2010]-0339号,之后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18日发布慈政发〔2011〕12号征地公告;第二次为2017年5月5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0.0135公顷,批准文号为浙土字A[2016]-0530号,之后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6日发布慈政发〔2017〕31号征地公告。案涉土地证范围内房屋均已签订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分别为:1.2020年12月26日,胡某江与慈溪市房屋征收所签订编号为078-1《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房屋为砖混结构三楼二间,建筑面积247.53平方米,用地面积207.9平方米,安置人口2人,可安置面积250平方米,安置用房为相土地南苑(高层)、嘉景园(多高层)现房,交付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前,约定2021年1月2日前完成被拆迁房屋搬迁交房;2.2020年12月26日,胡某风与慈溪市房屋征收所签订编号为078-2《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房屋为砖混结构三楼一间、木结构一楼二间,建筑面积177.05平方米,用地面积501.01平方米,安置人口4人,可安置面积320平方米,安置用房为相土地南苑(高层)、嘉景园(多高层)现房,交付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前,约定2021年1月2日前完成被拆迁房屋搬迁交房;3.2021年6月28日,胡某铨与慈溪市房屋征收所签订编号为055改《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房屋为砖木结构一楼一间,建筑面积23.31平方米,用地面积126.5平方米,安置人口2人,可安置面积250平方米,安置用房为嘉景园现房1套和拆迁地块内133平方米期房1套。上述协议均约定,本协议签订时,乙方(被拆迁人)应向甲方(拆迁人)移交有关房屋、土地证件,由甲方统一向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2021年1月2日,胡某江、胡某风签订《被拆迁房屋腾空确认书》,2020年12月7日,胡某铨签订《被拆迁房屋腾空确认书》,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拆迁人。被拆迁房屋腾空搬迁并拆除后,慈溪市房屋征收所于2022年3月1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注销案涉土地证,申请理由为征收拆迁注销,并提交拆迁户土地证注销清单、不动产权证书遗失声明、不动产登记询问表、申请人户常住人口登记卡、胡某江身份证、《关于慈溪市城南乌山南路以东区块一期拆迁项目注销土地、房屋登记报告》等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核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22年4月7日对案涉土地证予以注销。2022年12月5日,申请人对该注销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胡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告知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现状调查表、房屋现状调查表、房屋分丘平面图、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转让(调剂)房屋及宅基地协议书、《房屋分立协议》等;被申请人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慈溪市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不动产登记审批表、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不动产登记委托材料、乌山南路以东区块一期项目拆迁户土地证注销清单、不动产权证书遗失声明、不动产登记询问表、胡某江户常住人口登记卡、胡某江身份证、《关于慈溪市城南乌山南路以东区块一期拆迁项目注销土地、房屋登记报告》、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情况说明、慈政函〔2019〕205号《关于同意城南乌山南路以东区块一期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慈征拆〔2019〕第6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土字A[2010]-033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慈政发〔2011〕12号公告、浙土字A[2016]-0530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慈政发〔2017〕31号公告、《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三份、土地现状调查表三份、房屋现状调查表三份、房屋分丘平面图三份、《被拆迁房屋腾空确认书》三份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宅基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并由慈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拆迁,涉案土地证范围内建造有房屋均已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约腾空、搬迁后予以拆除。据此,申请人等依法享有取得补偿安置的权利且已经得到保障,但其对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已经消灭。其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调产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人应向拆迁人移交有关房屋、土地证件,由拆迁人统一向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据此,拆迁人有权在补偿安置后申请注销案涉土地证,被申请人亦有权对已被征收的不动产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综上,被申请人依慈溪市房屋征收所申请,将案涉宅基地予以注销登记,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就此注销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胡某江、胡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