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和《宁波市司法局关于开展2024年度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通知》的要求,2024年5月至8月,我局组织相关单位对《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了立法后评估。现形成评估报告如下:
一、评估背景和内容
《规定》自2007年4月20日起施行至今已有十余年,符合组织实施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基本条件。2024年3月,我局印发了《<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立法后评估实施方案》,要求对《规定》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本次评估内容具体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合法性方面,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上位法存在冲突或者不一致的情况;二是具体制度方面,研究分析渔业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监督管理制度与应急救援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调查处理渔业安全生产事故的情况;三是法律责任方面,规范和监督罚款的设定和实施;四是施行绩效方面,评估施行后的组织学习、宣传情况以及社会公众知晓度、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修改或废止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二、评估方式和评估基本过程
此次评估通过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典型案例评查、专家论证等多种方式进行,对《规定》立法质量和实施绩效进行综合评价,查找存在问题,听取工作意见建议。具体分为四个阶段:一是准备阶段。制定评估工作实施方案,明确评估对象、原则与目的、内容、程序和方法、评估实施单位和配合单位等具体事项。二是调研阶段。会同市农业农村局通过向相对人、有关行业组织、社会公众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典型案例评查、专家论证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三是评估阶段。市级有关部门和区(县、市)司法局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提交自评报告,市农业农村局根据前期调查研究和论证结果,进行总体评估。四是评价阶段。会同市农业农村局对评估报告进行认真研究、修改、完善,形成评估报告。
三、立法目标的实现情况
《规定》于2007年3月6日发布,自2007年4月20日起施行。《规定》共三十六条,对适用范围、管理体制、渔业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监督管理、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和规范。《规定》结构划分合理,逻辑严密;概念界定清晰准确,用语规范;条款表述简洁明了,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渔业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法律实施取得良好效果。
(一)立法质量总体评价
《规定》施行以来,引领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走上了法治化轨道,与上位法有效衔接,呈现出积极态势,总体评价良好。一是合法性方面。《规定》严格遵循《立法法》相关规定,立法时主要制度设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基本保持一致,总体上是对国家、省有关立法的补充和细化,也是对我市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法治化。二是立法技术方面。《规定》中相关概念准确,立法用语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各条款设计的逻辑结构严密,总体条文表述简洁明了。三是必要性和合理性方面。《规定》中所规定的各项措施要求在当时的背景下具有充分的必要性,满足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实际需要,具体制度安排科学合理,具有全过程管控的理念创新,能够提高渔业生产效益,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二)施行绩效评价
1.积极开展政策宣贯,着力推进规章实施。《规定》的宣传与普法工作开展上,宣传形式以培训、紧急救援演练、推送视频、发送宣传册等方式开展,且在执法过程中进行普法宣传,取得了一定的宣传效果。
2. 渔业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得到落实。生产经营单位、船长均能落实安全生产要求,履行安全生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切实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渔业安全生产互助保障制度建立,渔业生产经营单位积极参加互助保障。
3. 建立起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全市形成市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渔业生产单位、渔船的多级管控体系。
4.建立起应急救援体系。全市已制定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了海事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等安装安全纠正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并不断升级改造、提升渔船智能化水平,技术赋能海上风险防范与应急救援。
5.《规定》实施后期对各区(县、市)的指导和规范作用已不明显。评估小组在听取奉化区、象山县等区(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执法人员的意见时,发现极少依据《规定》开展相关执法活动,执法中主要依据《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上位法的规定。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部分条款规定与上位法存在不一致或者冲突。《规定》施行逾十七年,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等上位法相继出台或者修订,部分条款与上位法存在不一致或者冲突。如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但《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要求海洋渔业船舶生产经营单位、所有者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对所有者的安全生产责任予以了明确。第十一条规定,渔业安全应当按规定办理签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而不是按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签证,对于办理签证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已于2017年废止,相应的行政许可也于2018年7月被国务院所取消。
(二)法律责任部分条款已失效或与上位法不一致。政府机构改革后,行政执法主体为农业农村部门,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设定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己不再作为执法主体。此外,《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存在不一致,第三十四条中要求作出处罚的办理进出港口签证的规定已经取消,该条款已失效。
(三)条款内容滞后于渔业安全生产活动的新形势与新变化。部分传统养殖渔民非法占用海域和无证养殖问题难以根治,需要增加新的管理规定;水产养殖快速发展,专业化、标准化、产业化发展成效明显,给水产品质量安全、养殖尾水治理提出了新要求;随着近海渔业资源衰退,远洋渔业船舶增多,远洋渔业加快发展,渔业事故救助更加困难;休闲渔业呈现蓬勃发展态势,出现了管理盲点;休闲垂钓活动的兴起、养殖自备船的增加以及“赶小海”等新兴渔业活动的安全管控问题日益凸显;虽然《规定》对“三无”船舶的查处有所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法律依据和处置程序的不明确,使得查处工作面临一定困难。
五、评估结论及建议
通过评估,我们认为《规定》严格遵循地方立法权限,在实施前期基本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做到法治统一。在合理性方面符合实际需要,有较强的针对性,制度设计比较科学、合理,可操作性较强。《规定》实现了渔业安全生产全过程管理,解决了各环节管理缺失、监管体系不健全和职责不清等问题,达到了立法预期目的。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政府机构改革深入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上位法出台和修订,渔业安全生产管理面临新任务新要求,出现了《规定》与上位法冲突、与政府机构职能不符等问题。因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机制的改变以及渔业生产形势发生变化,大部分条款已经不适应本市渔业安全管理的实际,无法执行。从近年来各地各部门渔业安全生产工作来看,《规定》对全市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已无规范和指导作用。行政处罚条款存在与上位法不一致,或因设置处罚条款所对应的禁止性行为已取消的情形。
因此,经综合评估,我们建议对《规定》予以废止,废止后本市的渔业安全生产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