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3〕426号
申请人:王某日。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申请人王某日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2023年8月16日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7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骑行的所谓轻便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认定事实错误。1.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从销售商处以2200元价格购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基于对政府部门的信任,根据《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两轮电动车临时号牌和两轮电动车防盗登记牌(白牌)使用限期至2021年12月31日之后不得上道路行驶”的规定,申请人最终选择上牌机动车。但最终该规定没实施,导致申请人不能申领非机动车牌;2.目前申请人骑行的所谓轻便二轮摩托车实际参数与电动自行车一致;3.目前在路上行驶的类似车辆很多,被申请人也未按机动车进行管理。二、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重。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本案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刑事案件,并未追究申请人的刑事责任,继而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显然不成立;2.申请人的摩托车驾驶证和汽车驾驶证属于不同的驾驶资格,汽车驾驶证包含了摩托车驾驶证,摩托车驾驶证与汽车驾驶证可以合并,但摩托车驾驶证不能反向包含,因此吊销部分也应该是摩托车驾驶证。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3年8月8日19时28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3***5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奉化区中山东路岳林小学门口,遇执勤民警检查。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4mg/100ml。后按规定提取血样,经鉴定乙醇含量为9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侦查,申请人情节显著轻微。根据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撤销刑事案件后,于2023年8月16日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技术参数信息等证据,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包括吊销持证人所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非吊销其某一准驾车型的驾驶证。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8日晚,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奉化交警大队)在奉化区中山东路岳林小学门口设卡检查。19时28分许,申请人驾驶浙B3***5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中山东路由东往西方向途经卡点。经执勤民警经现场检测,申请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4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当场告知申请人检测结果,申请人签名确认无异议。随即,执勤民警开具编号330***********3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驾驶证,并将申请人带至奉化爱伊美医院提取血样,后将其带至奉化交警大队办案区醒酒。被申请人提供的《提取酒后驾驶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载明,医务人员提取申请人血液样本A、B两瓶各“3ml”,并分别添加抗凝剂“EDTA”,通知家属情况“已通知”,申请人对此签名确认。2023年8月9日,因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罪,在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岳林派出所,奉化交警大队两名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讯问,申请人如实供述了2023年8月8日晚在家中喝酒后驾驶浙B3***5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事实。2023年8月10日,根据奉化交警大队的委托,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中和中心〔2023〕毒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对申请人血样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其血样乙醇含量为97mg/100ml。次日,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将检验鉴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签名捺印确认。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签名捺印确认无异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7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19时28分许在宁波市奉化区中山东路(岳林小学门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签名捺印后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浙B3***5车辆登记信息,所有人王亚日,登记证书编号330031706593,使用性质非营运,厂牌型号雅迪牌/YD800DQT-14D,车辆类型轻便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BGTLAE3***C,车辆识别代号L5XDE1ZJXL603***5,初次登记和发证日期2021-11-03,检验有效期止2023-11-30,强制报期限止2034-11-03,发动机型号10ZW72533***E,功率0.8(kw),燃料类型电,车外廓长宽高1810/720/1095/(mm),总质量181(kg),高最高设计车速43,出厂日期2021-02-20。二、驾驶人王亚日基本信息,证件号码330224********4111,准驾车型C1E,初领日期2003-07-30。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7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7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3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证书编号181107030015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中和中心〔2023〕毒鉴字第4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甬公奉(交)鉴通字〔2023〕0059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讯问笔录》《归案经过》、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驾驶人王亚日基本信息、YD800DQT-14D型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技术参数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法定职权。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讯问笔录、甬公奉(交)鉴通字〔2023〕0059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明,2023年8月8日晚19时28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牌号浙B31895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奉化区中山东路岳林小学门口被执勤查处,经体内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7mg/100ml。按照《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标准。故,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车辆驾驶人涉嫌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情形的,应当依法对其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实施,并履行询问、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决定、送达等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实施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依法进行了讯问和行政处罚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四、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6.1.3整车质量规定,装备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应当小于或等于55kg。《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表1机动车规格分类规定,轻便摩托车为最大设计车速小于或等于50km/h,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的摩托车:1)若使用内燃机驱动,内燃机气缸总排量小于或等于50mL;2)若使用电驱动,电机额定功率总和小于或等于4kW;表2 机动车结构分类(续)规定,二轮摩托车为装有两个车轮、且两个车轮均在纵向中心平面上的摩托车。申请人驾驶车辆技术参数不符合电动自行车技术标准,车辆类型归属轻便二轮摩托车,且申请人申领也系按机动车进行注册登记,故被申请人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合法有据。其次,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是一种资格罚,旨在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类型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吊销持证人所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非吊销某一准驾车型的驾驶证。申请人主张只能吊销其摩托车驾驶证,系对法律规定理解有误。至于申请人主张其车辆本可申领非机动车号牌,以及刑事案件撤销后不再适用“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2023年8月16日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7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