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3〕491号
申请人:廖某林。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
申请人廖某林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2023年11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330212240106051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5日2时26分,申请人行驶到云庭公寓附近钱湖北路时被一辆警车拦停,一名交警让申请人吹酒精测试管,然后让申请人熄火下车,并问申请人喝没喝酒、喝了多少。申请人告诉交警没有喝酒,刚和朋友吃完饭出来。然后一名交警拿出测酒驾的仪器,吹了五秒,是57毫克。申请人向交警解释没有喝酒。然后一个交警直接开了一个单子,让申请人签无异议签名,之后开了一张“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的驾驶证、行驶证。申请人认为,首先,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晚饭时只吃了醉虾,没有喝酒。申请人现场提出异议,但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带申请人验血。申请人对现场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存在异议。其次,现场一名交警开具强制措施凭证,被申请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 2023年11月05日02时26分,申请人廖华林驾驶号牌为浙B6***0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宁波市鄞州区钱湖北路604号附近处,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申请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签名确认无异议。2023年11月10日,申请人接受处理,在调查笔录中,申请人陈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实施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现场使用的酒精测试仪按期检定,根据23S1-09222号检定证书,该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无任何争议。其次,根据现场执法视频,申请人并未在现场对酒精检测结果提出异议。反之,现场执勤民警曾多次询问申请人对酒精检测结果是否有异议,如有,将依法带申请人去验血,申请人均表示对酒精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酒精测试结果单、检测记录表及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到鄞州交警大队违法窗口处理时,同样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并在询问笔录和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第三,根据现场执法视频,两名民警均在现场,并无申请人所说的“只有一名交警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情况。第四,《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5日凌晨,被申请人在本市鄞州区钱湖北路604号附近设卡检查。02时26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浙B6***0小型普通客车经过检查点,执勤交警遂上前对其进行检查。经查,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57mg/100ml。执勤交警当场告知申请人呼气测试结果,申请人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仪器号T802698,序号170)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上签名确认无异议。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后,执勤交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30212370240879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机动车和驾驶证(电子),申请人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确认无异议。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现场有2名交警执法;检查期间,申请人表示对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57mg/100ml均没有异议,但对因车辆年检过期而采取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提出异议,执勤交警对此予以解释说明,并明确表示若有异议可带申请人去抽血检验;因申请人自行撕毁了执勤交警开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勤交警重新打印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对申请人表示若有异议可在凭证上注明有异议,申请人在重新打印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无异议;至执勤交警现场处理完毕,申请人未提出抽血检验要求。2023年11月10日,申请人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二名执法民警对其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载明:申请人知道浙B683V0小型普通客车年检有效期(至2023年4月30日)已经过期,知道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违反法律规定,其纸质驾驶证找不到了,对2023年11月5日2时26分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57mg/100ml没有异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签字确认不提出陈述、申辩。随即,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330212240106051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施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6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签名后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检定证书》(编号23S1-09222)显示:计量器具名称“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型号/规格“酒安8000T”,出厂编号“T802698”,检定结论“合格”,检定日期“2023年05月09日”,有效期“至2023年11月08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330212240106051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330212370240879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联、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330212240106051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330212370240879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仪器号T802698,序号170)、《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查获经过》、《检定证书》(编号23S1-09222)、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2023年11月5日2时26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浙B6***0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鄞州区钱湖北路604号附近时,经执勤交警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7mg/100ml,且所驾车辆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根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属于饮酒后驾车行为。故,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实施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等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调查询问、行政处罚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实施了呼气式酒精测试,依法由两名民警采取扣留机动车及驾驶证(电子)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履行了调查询问、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四、申请人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定检合格,且在检验有效期内,其检测结果依法可以作为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的证据。申请人主张其现场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申请人被查时已是凌晨,而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仍高达57mg/100ml,其辩称当晚只是吃过醉虾,与常理不符,且无论是吃醉虾或是喝酒,并不影响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这一违法事实的认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予以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2023年11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330212240106051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