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银与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行政处罚纠纷复议决定(甬集复06〔2023〕12号)

来源:法制处 发布时间:2024-10-31 12:44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集复06〔2023〕12号

申请人:俞某银。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

申请人俞某银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2023年4月17日作出的甬公奉(萧)行罚决字[2023]00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上访是因为街道迟迟不解决征地问题,政府征地只有80000多一亩,别人要最多给150000一亩。去浙江省信访局登记时,信访局工作人员并没有说不让上访,还在信访工作室接待了解土地纠纷问题,信访时没有扰乱信访机关,也没在信访局闹访、缠访。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3年2月27日至3月21日期间,申请人多次想以土地问题以及干部不作为为由前往杭州浙江省信访局进行信访登记,途中被街道工作人员劝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告知《信访工作条例》相关规定。2023年3月28日,申请人再次以同一事由在浙江省信访局进行信访登记,申请人拒不通过法定途径信访的行为扰乱了信访机关的工作秩序。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警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裁量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8日17时40分许,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萧王庙派出所(以下简称萧王庙派出所)接到属地萧王庙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报案,称有人扰乱单位秩序,要求处理。当日,萧王庙派出所受案调查,并将申请人传唤至萧王庙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对申请人以及萧王庙街道工作人员卓某木、傅某龙、夏某杰、王某峰、曹某、葛某波(萧王庙街道云集村网格员)进行询问,并调取申请人相关住宿、交通等记录资料,萧王庙派出所查明以下主要情况:1.申请人系奉化区萧王庙街道云集村人,因认为其在云集村的0.5亩多土地被强制征用且补偿价格过低,以及村干部不作为等问题,多次前往浙江省信访局上访。其中,2023年2月27日,乘高铁到达杭州,去省信访局登记前被街道工作人员电话劝返;2023年3月15日,在奉化汽车站准备乘车由宁波前往杭州上访时,被街道等工作人员现场劝返;2023年3月20日,乘高铁到达杭州,去浙江省信访局登记前,街道工作人员赶至杭州劝阻,于次日将其劝返;2023年3月27日,乘高铁到达杭州,次日到省信访局登记信访。上述期间,街道工作人员多次告知申请人应当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的规定信访;2.申请人自述主要诉求是,退还被征收的0.5亩多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街道工作人员表示申请人主要诉求是,再给予其二、三十万的赔偿;3.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属地萧王庙街道办事处已经作出答复,并告知其如对答复不服,应当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的规定进行复议复核,不得越级到国家、省信访局上访。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决定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等事项。申请人对该告知笔录表示不服,被申请人经复核后予以维持,申请人拒绝签字。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甬公奉(萧)行罚决字[2023]00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上述不按法定途径信访的行为,扰乱了信访机关的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警告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宣告后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予以注明。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甬公奉(萧)行罚决字[2023]00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俞国银、卓某木、傅某龙、夏某杰、王某峰、曹某、葛某波等询问笔录,甬公奉(萧)行罚决字[2023]00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归案经过》《告知书》、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告知笔录、送达回证、信访平台登记情况、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负有查处职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请求复核。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信访人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对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属地萧王庙街道办事处已经作出答复,并明确告知申请人如对答复不服可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的规定进行复查复核,但申请人不听劝阻先后4次越级到省信访局信访,拒不按照《信访工作条例》规定进行信访,其行为扰乱了信访机关和属地街道办事处的工作秩序。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认定申请人已构成扰乱机关单位秩序,决定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等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履行受案、询问、行政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以及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复核等程序,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甬公奉(萧)行罚决字[2023]00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该处罚决定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2023年3月29日作出的甬公奉(萧)行罚决字[2023]00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