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睿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行政处罚纠纷复议决定(甬政复〔2023〕177号)

来源:二大队 发布时间:2024-10-31 15:47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3〕177

 

申请人:潘某睿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

申请人潘某睿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2023年4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03180939693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4月26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前行渣土车货物过高,视线被严重遮挡,直到渣土车左转,才看到信号灯已是红灯,因已行驶到路口斑马线处,为不影响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继续通过了路口,并无主观闯红灯的故意,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监控资料清晰记录了牌号为浙B***97小型轿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恰当。遵守交通法规,是保障交通安全的必要条件,是每个交通参与者应尽的法律义务,申请人的申辩理由并不足以对抗其应尽的法律义务,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0日7时37分许,牌号为浙B***97小型轿车在本市海曙区栎高线与广泽北路交叉,遇直行方向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红灯时,仍越过停止线继续直行通过该路口,该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234月25日,申请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接受处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实施了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为330203180

939693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罚款,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编号为330203180939693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凭证》,违法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330203180939693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下载件、视频资料,违法处理信息下载件,相关法律法规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2023年4月20日7时37分许,浙B***97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海曙区栎高线与广泽北路交叉遇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红灯时,仍越过停止线继续直行通过路口,其行为已构成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三、法律明确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机动车驾驶人依法负有观察交通信号灯并严格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义务。申请人主张因前行渣土车遮挡致其误闯红灯,不属于免于处罚的理由,据此请求撤销处罚决定,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2023年4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03180939693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