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平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行政处罚纠纷复议决定(甬政复〔2023〕208号)

来源:二大队 发布时间:2024-10-31 15:53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3〕208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

申请人李某平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2023年5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12146179547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同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停车点附近有停车场,后因造房子被撤掉,小区内车辆多车位难找,停车通道比较宽,晚上停车后到早上七点前开走不会影响交通,且旁边停放车辆均没有贴牌,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现场记录的视听资料清晰反映浙B***D3小型面包车停放于未施划停车泊位的公共道路上,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首先,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申请人在非停车场且没有停车标志、标线的道路上停放车辆,是对法律、法规规定的故意违反。其次,对于违法停车,非法定或非必要的合理性考虑,不能免于处罚,申请人提到的停车位难找等属于一般生产生活情形,不存在违法停车的紧迫性和必要性,不能成为免于处罚的理由。第三,本次违法行为发生前半年内,浙B***D3小型面包车及申请人在本省范围内有交通违法记录,本次违法行为不符合“一般违法首次警告”“轻微违法教育警告”,应予以处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4月26日19时30分许,被申请人指派辅警发现牌号为浙B***D3小型面包车停放在本市鄞州中兴路793弄(宁东家园附近)没有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遂拍摄记录停车现场照片上报执勤民警。执勤民警经审核信息录入公安交通违法处理系统。2023517日,申请人作为车辆驾驶人自行通过网络平台接受处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330212146179547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的罚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中兴路793弄路段设有禁停标志,禁止机动车停放,且该路段因违停车辆堵塞交通已有群众多次报警。被申请人指派辅警本次配合从事信息采集车辆包括申请人在内共8辆。二、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发生前半年内在本市已有多次违法记录本次违法已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首违警告”调整范围。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12146179547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12146179547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下载件,执法记录仪视频,违法路段照片8张,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违法记录查询件,违法短信告知件,非现场数据列表件、接警单2份、执勤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违法路段照片等证据证明,20234月26日19时30分许,申请人将浙B***D3小型面包车停放在设有禁停标志的道路上,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该行为客观上改变了该区域的道路通行条件,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申请人依据上述等法律法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三、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是每一个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定义务,也是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的基本要求老旧小区停车难确实客观存在,但不能因此成为违法停车的理由。涉案路段设有禁令标志,明令禁止停车。申请人以小区停车等为由请求撤销处罚决定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2023年5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12146179547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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