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3〕445号
申请人:滕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申请人滕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2023年8月31日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20024006326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6月5日晚,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发生争吵后喝了点酒,因无处可处,遂在刚买的车内睡觉。因车子堵住了别人的车,案外人报警。交警赶到时申请人确实在车内,也确实喝了酒,但车子停在停车位上,并非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车子也处于熄火状态,申请人并未驾驶车辆。交警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吊销驾驶证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6月25日22时许,因申请人停放于余姚市黄家埠镇兰凤大道后李家路口的浙D***1Y号(临时牌照为浙D***26)小型普通客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被群众举报。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该车未熄火,且申请人在车内睡觉。经初查,申请人有饮酒驾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6mg/100ml。随即按规定将其带至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样中乙醇成份浓度为174mg/100ml。经调取监控视频并综合其他证据材料,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醉酒驾车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首先,讯问笔录中申请人承认饮酒后在车上睡觉,后因停车位置影响别的车辆通行时,自己曾多次移动车辆让别人通行。其次,执法记录仪视频、归案经过、路口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证明,执勤民警到达现场时,申请人车辆处于发动状态,且其在车内睡觉,存在酒后驾车行为。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6日0时45分许,群众举报在余姚市黄家埠镇兰凤大道后李家路口有小型普通客车横档路口,驾驶员躺在车上涉嫌酒驾。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余姚交警大队)接警后指派两名民警赴现场处警,现场后发现有一辆临时号牌为浙D55726(现号牌浙D***1Y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横档在路口,车辆未熄火且申请人驾驶位上睡觉。因申请人涉嫌酒驾,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6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两名民警当场告知申请人呼气测试结果,申请人拒绝签字。随即,民警开具编号为330281370107356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驾驶证,并将其带至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对其提取血样检验。被申请人提供的《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显示,共提取血样A、B两瓶,每瓶3ml,样本添加“肝素锂”抗凝剂,有医务人员和两名民警签名,申请人拒绝签字。同日,余姚交警大队委托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血样进行鉴定。2023年6月7日,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甬公鉴(理化)字〔2023〕2933号《检验报告》,申请人送检血检材A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7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3年6月9日,余姚市公安局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签名确认无异议。2023年6月12日,余姚交警大队两名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申请人供述2023年6月5日23时左右(实为21时多),其在家中饮酒后因与妻子发生争吵,遂到停放在余姚市黄家埠镇兰凤大道后李家路口临时停车场的临时号牌为浙D***26(现号牌浙D***1Y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上睡觉,后因其车辆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其移动车辆2、3次,同时表示未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和《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上拒绝签字,原因是其酒后在车上睡觉,并未上道路行驶。针对申请人所提异议,余姚交警大队调取了余姚市黄家埠镇兰凤大道金张赵村村道监控视频,显示2023年6月5日21时24分28秒至21时30分11秒,涉案车辆在该村道一路口倒车,处于行驶状态。2023年8月31日,余姚交警大队两名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观看上述视频,申请人承认其系视频中的车辆驾驶人,当时因为酒有点多,把车辆停到了路中间,有其他车辆经过时其就移动一下,持续了好几次,时间应为21时多,后来开到了路边的空地上。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签名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放弃听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20024006326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签名确认无异议后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20024006326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20024006326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编号330281370107356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2份(内容为申请人被提取血样和现场车辆),《鉴定委托书》《甬公鉴(理化)字〔2023〕2933号检验报告》及鉴定人资格证书、余公(交)鉴通字〔2023〕00716《鉴定意见通知书》,《讯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下载于公安信息网查询系统车辆信息表,路口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法定职权。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甬公鉴(理化)字〔2023〕2933号检验报告》、讯问和询问笔录、涉案路口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2023年6月5日21时24分至30分许,申请人饮酒后在余姚市黄家埠镇兰凤大道后李家路口驾驶临时号牌为浙D55726(现号牌浙D***1Y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并经体内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按照《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标准。故,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按照上述等法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等规定,车辆驾驶人涉嫌醉酒驾驶的,应当对其检测体内酒精含量;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实施,并履行调查、询问、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决定、送达等程序,其中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实施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行政处罚告知,并在询问结束后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未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2023年8月31日作出的编号甬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20024006326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