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3〕557号
申请人:王某增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申请人王某增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2023年11月6日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20024006468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属于醉驾,并作出吊销驾驶证五年的处罚。1.申请人对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和血样鉴定结果有异议,被申请人应当提供酒精测试仪检测合格、有效以及血样鉴定结果真实、准确的证明;2.被申请人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整个执法过程中执勤“交警”并未表明身份,也未出示警官证件,制作、送达处罚决定书系由一名协警完成。3.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4日2时32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浙B***N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鄞州区中兴南路99号附近时,遇执勤民警检查。在检查中,民警发现申请人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后按规定提取其血样,经鉴定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调查申请人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23年9月3日,因此申请人还实施了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罚款500元处罚决定。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无事实依据:1.执勤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材料证明,全程由民警执法,执法主体合法;2.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登记表、血样封装过程中的照片等证据材料证明,执勤民警使用合格的呼气酒精测试仪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呼气结果为12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并由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公安交警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提取血样,且按规定进行血样封存、保管及送检,血样经鉴定结果为129mg/100ml,办案民警按规定告知申请人血样乙醇含量鉴定结果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由两名民警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并按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4日凌晨,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以下简称鄞州交警大队)在本市鄞州区中兴南路99号附近设卡检查。2时32分许,申请人驾驶浙B***N9号牌小型轿车途经卡点,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执勤民警经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两名执勤民警当场出场出具《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酒安6000,仪器号A910971)并告知申请人测试结果后,申请人签字确认无异议。随即,两名执勤民警开具编号为330212370239343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驾驶证,并将其带至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执法办案中心提取血样。被申请人提供的《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显示,共提取血样A、B两瓶,每瓶5ml,样本添加“肝素锂”抗凝剂,有医务人员、申请人和两名执勤民警签名,并通知家属。同日中午,被申请人两名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申请人如实陈述了2023年11月4日1时许,其在鄞州区东莺新村其母亲家喝酒后驾驶机动车至鄞州区中兴南路99号附近遇交警设卡检查的事实,并表示对现场呼气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等均无异议。同日,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中和中心〔2023〕毒鉴字第5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被申请人于同日将该鉴定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签名确认无异议、不需要重新鉴定。同日,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驾驶证有效期至2023年9月3日,案发时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随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签名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放弃听证。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20024006468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和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得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辆;依据《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处以罚款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签名确认无异议后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检定证书》(编号YJ103230706010)表明,案发时执勤交警使用的酒安6000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出厂编号A910971)经宁波市计量测试研究院检定合格,有效期至2024年1月5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编号甬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20024006468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甬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20024006468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编号330212370239343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4份(内容为申请人现场呼气检测、提取血样及血样封装),《检定证书》(编号YJ103230706010),《鉴定聘请书》、浙中和中心〔2023〕毒鉴字第5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甬公(交)鉴通字〔2023〕0203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讯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勤报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法定职权。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违法记分达到十二分、被依法扣留或者公告停止使用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讯问笔录》、浙中和中心〔2023〕毒鉴字第5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2023年11月4日2时32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浙B***N9号牌小型轿车在本市鄞州区中兴南路99号附近遇交警设卡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并经体内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按照《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标准。故,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时,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23年9月3日,故申请人的行为还构成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按照上述等法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申请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将“不得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辆”作为处罚内容在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载明,存在不妥。该规定属于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条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政处罚内容。鉴于被申请人最终合并执行决定中并无此内容,该不妥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车辆驾驶人涉嫌醉酒驾驶的,应当对其检测体内酒精含量;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实施,并履行询问、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决定、送达等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实施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依法进行了讯问,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总体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2023年11月6日作出的编号甬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20024006468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6日